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易字第172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紀復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
三、經查:⑴本案告訴人乙○○雖指稱其係在該十字路口欲紅燈暫停,待
綠燈後起步,遭被告闖紅燈在交叉路口內被撞及等語,惟被告則始終堅稱其駕車駛經停止線時,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黃燈,係告訴人闖紅燈等語。查證人即當時被告車上乘客謝幼敏在原審所證述之目擊肇事經過情形(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核與被告所辯稱之情節相互符合。又肇事地點台北市○○○路、寧波西街交叉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簡單二時相運作,第一時相為重慶南路南北通行,第二時相為寧波西街單行道西往東通行;第一十項清道時間黃燈三秒、全紅二秒,第二時相清道時間黃燈三秒、全紅三秒,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民國93年8月3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3301783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由此可見,在被告行進方向即寧波西街由西往東方向路口號誌為黃燈時,告訴人行進方向之重慶南路由北往南方向仍應為紅燈甚明。再參諸證人 郭國義 在原審所為之證言(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反面,詳細內容見原判決所載),本件肇事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行進方向之號誌情形,應與被告所辯解之情形相符,告訴人所指則顯然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況查證人郭國義復證稱「我聽到碰的一聲,轉過頭來以後肇事路口內只有這兩台車,後來重慶南路的車子就緊跟著起步。」(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原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之證言),更可見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後,重慶南路方向之交通號誌始轉換為綠燈,否則在重慶南路上與告訴人同方向行使之車輛當不致在車禍方生後才開始起步行進。
⑵本件經送覆議結果,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
覆議意見為「一、乙○○(即告訴人)駕駛AMM-245號重機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依證言)。二、甲○○○(即被告)駕駛8T-7567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並於「伍、肇事分析」欄內明確記載「三、路權歸屬:
㈠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依證言B車(即告訴人之車)肇事前未俟重慶南路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即搶先起步,為肇事原因。㈡A車(即被告之車,覆議意見書原誤載為B車,後已更正)依證言係行進中之車輛,於號誌變換之際右轉,無肇事因素。」,有覆議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一0一、一0二頁),亦可資為被告並無過失行為之依據。至於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認「一、甲○○○駕駛8T-7567號自小客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依證言)。(肇事原因)。二、乙○○騎乘AMM-245號重機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依證言)。
(肇事原因)。」(本院卷第十四頁正、反面),然其所為之研判與前述相關證人及證據資料所顯示之情形並不相符,且該鑑定意見復為覆議意見所推翻,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⑶告訴人雖另指稱證人郭國義不在現場,及郭國義原先表示未
目睹肇事經過,與其在原審中之證言不符等情。惟查案發當時證人郭國義係因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舉行之「萬安二十六號」演習奉派在台北市○○○路、寧波西街口執行交通管制疏導勤務,故演習尚未開始前即在前開路口待命,業據證人郭國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3年10月1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362494100號函覆本院無訛(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足徵案發當時證人郭國義確在肇事地點之交叉路口。又事後前往處理之交通警員丙○○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記載「*經員查證,B車駕駛(即被告)所稱之員警為南海路派出所員警郭國義,但 郭姓 員警自稱其並未目睹肇事經過及肇事當時之行車燈號。」(偵字第二二0三四號卷第十頁),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因當事人說當時有位郭姓員警在那邊,因是同轄區派出所,我就過去問,但郭姓員警他當時說沒看到號誌及撞到的情形,我就紀錄下來等語(本院卷第七十頁);然查當時證人郭國義原本係站在重慶南路三段二號門口騎樓下,面朝中正橋方向(朝南),迨聽見碰撞聲後轉頭才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證人郭國義在原審證述之情形,均為本件車禍已經發生後其在現場所見之情形,與其對警員丙○○所述未目睹肇事經過及碰撞當時號誌情形,並無扞格之處,告訴人所指自屬誤會。
⑷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郭國義及南海派出所值班警員 謝裕鎧
,惟公訴人並未聲請傳喚該等證人,而證人郭國義業經原審法院合法訊問並經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自不得再行傳喚。而證人郭國義當時確在現場值勤,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出具之公文書可按,已詳如前述,亦無傳喚謝裕鎧之必要。
⑸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