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99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7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惟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前自81年間起,即佔用屏東縣○○鄉○○段1250、1251號國有土地上,面積49.9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供己居住用,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無罪確定,本案中被告係佔用同樣地號上之土地,且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佔用之面積減少為35.18平方公尺,自無成立竊佔罪之可能。
(二)被告居住於前開土地旁已經數十年,現因原居住之房屋遭拍賣,致無處可居,遂於前開土地上搭屋暫住,且所佔用面積與前案相比,僅有縮小,並未擴張等語。
三、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逕行佔用上開國有土地之事實,業據被告以上開上訴理由狀供承在案,並有如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附案可稽,其竊佔犯行明確;至其上訴理由雖以其自81年間起,即佔用相同地號之土地,但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一節,經查,被告所稱之該前案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判決,依該判決所認定之情節,係以被告竊佔上開土地之時間係自81年間起,迄94年5月23日檢察官開始偵查時止,已逾法定之追訴期限,故為免訴之判決,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憑,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20條,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炳人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