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8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ZAQ0437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7年2月6日12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泰山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經通知應於97年3月25日補繳,然未於期限內補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遂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5月收到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之600元罰單,才知97年2月6日12時23分不是過年的免收費時段,並因此得知另需繳納通行等費用,致電詢問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後,即於97年6月
9日至臺北門市繳納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80元,嗣後卻又收到本件3,000元之罰單,經詢問後,雖遠通公司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於97年3月10日送達異議人母親即上開車輛車主之住處關渡藝術庭園(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6樓,下稱關渡藝術庭園),並由異議人之母親即車主 林正枝 簽收,然該車均係由異議人駕駛使用,異議人母親從未開車,亦不知遠通公司補繳通知單之意涵,因而未告知異議人此事,且異議人於96年底因故鮮少回關渡藝術庭園,異議人並非蓄意不繳費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同條例第9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規定,係就以往採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而設之規定,然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情形,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是於電子設備收費之情形,駕駛人之不繳費故意及所具有之規範違反性難與以往人工收費方式等同視之,因而在電子設備收費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而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另按「...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依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第13點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
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於97年6月20日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頁),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原以為行經該路段是免收費時段,不知道要
繳費,且該車輛雖為其母親所有,然均由其使用,其母親從未開車,補繳通知單雖寄至其母親之住處關渡藝術庭園,然其母親不瞭解該信函之意因而未告知,加上其因故鮮少回關渡藝術庭園,因而不知道補繳通知一事,並非蓄意不繳費云云。然查,遠通公司之補繳通知單,業經臺灣郵局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於97年3月10日,以00000000000000號掛號信函,送達車籍地址即關渡藝術庭園,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遠通公司97年11月4日總發字第09701024號函(見本院卷第21頁,下稱遠通公司函文)等件附卷可稽,核與異議人供稱:遠通公司之補繳通知單於97年
3月10日送達關渡藝術庭園管理站,並由其母簽收等語相符,依上開說明,補繳通知單應已於97年3月10日合法送達。
又該補繳通知單載明繳款期限為97年3月25日,此有遠通公司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異議人於該補繳通知單合法送達後,未於97年3月25日之繳費期限前繳費,揆諸前揭意旨,原舉發機關自得於補繳期限屆滿後3個月內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至異議人所稱業已繳納之
600元罰款,係國道公路警察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時,未依標示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所處之罰鍰;而80元之費用則為交通○○○區○道○○○路局委由遠通公司代收之通行費及相關作業處理費,與本件舉發之事由並不相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