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之犯行,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情形,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情形,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侵占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317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過失傷害罪│侵占罪│詐欺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減刑後刑│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期│1月│││├────┼──────┼──────┼──────┤│犯罪日期│民國95年3月│民國95年5月│民國95年6月│││14日│23日│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96年度毒偵字│96年度毒偵字│││第10241號│第1369號│第136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壢交簡│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實││字第1317號│822號│822號││││││││審├──┼──────┼──────┼──────┤││判決│95年12月29日│97年10月16日│97年10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壢交簡│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字第1317號│822號│822號││判├──┼──────┼──────┼──────┤│決│判決│96年3月9日│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二、三,曾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