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皮屋(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龍潭女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佰貳拾包(合計驗前毛重十四點二四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七點八三公克,經抽驗其中一包結果,取0點一七公克鑑定用罄,該包餘0點一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並無前科,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阿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對面之鐵皮屋(無門牌號碼),即其所經營之泰國小吃店內,收受「阿成」寄放之實際數量不詳,已預先分裝為大、小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上址店內,伺機以每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每小包三百元之價格,販售給上門之吸毒者 牟利 ,乙○○並因此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其經營之泰國小吃店內,將其中一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以一千元代價,販售給甲○○施用(甲○○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行觀察、勒戒)。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三時二十五分許,甲○○駕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台六十一線平面道路二十九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內中殘餘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其後甲○○乃向警方供出上情,並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帶同警員前往上址泰國小吃店內查獲乙○○,當場並扣得「阿成」所有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一百二十包(合計驗前毛重十四點二四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七點八三公克,經抽驗其中一包結果,取0點一七公克鑑定用罄,該包餘0點一七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及證人李男、鍾吉豐、黃英雄在檢察官偵查中製作之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上開筆錄均已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甲○○係在警員查獲後即時製作警詢筆錄,並無餘裕考量相關陳述之利弊得失,由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警詢筆錄自得採為證據。至於甲○○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經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與辯護人既同意引用為證據,又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等如放棄反對詢問權之行使,其採證過程亦已經完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此部分偵訊筆錄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一千元代價,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甲○○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九頁),與證人鍾吉豐、李男、黃英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等在攔檢甲○○後,經甲○○之供述,而循線查獲被告之情節,亦屬相符(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第六十四頁),而甲○○在警員查獲後驗尿結果,亦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六十九頁),且本院依職權將甲○○被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檢驗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憲直刑鑑字第0九七000一四九0號鑑定書一份可參(本院卷第四十二頁),又警員在被告店內查扣之一百二十包白色晶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隨機抽樣一包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全數一百二十包合計驗前毛重十四點二四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七點八三公克,該抽驗之一包晶體取0點一七公克鑑定用罄,餘0點一七公克,亦有該局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0四七八七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十二頁),至於餘下之一百一十九包白色晶體雖未經鑑定,惟斟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一百二十包是一次向「阿成」拿的,都是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五十四頁),應足認上開一百二十包白色結晶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無需再予鑑定,併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九號判決參照)。此外,復有上開一百二十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受「阿成」之託,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二人主觀上有營利之不法意圖,自甚明顯,此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來向我拿安非他命的人)如果先在阿成那邊付錢,來向我拿就不用收錢,如果他們沒有先在阿成那邊付錢,我這邊可能就要收錢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亦不難得知,而其等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一節,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故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給甲○○牟利,即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亦訂頒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販賣者科以重典,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毒品,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仍因貪圖小利,遂甘犯重典,為「阿成」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且警員在其店內查扣有一百二十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多,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尚查無不良素行,而其販賣毒品雖不可取,惟所獲者不過一千元之蠅頭小利,該一百二十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重亦僅有七點多公克,可見被告應係最下游之小包毒販,其犯罪規模、情節相對而言較為輕微,此次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無隱諱,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雖具體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惟衡諸本案犯罪情節,似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獲之一百二十包白色結晶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已見前述,而其包裝既不能與之析離,亦應一併認係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犯罪所得一千元現仍存在,惟並未扣案,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甲○○被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並非本案扣押之物,至於其他扣案之物則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每大包五百元,每小包二百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販入實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因甲○○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乃向警方供出被告,並帶領警方至上址被告所經營之泰國小吃店內,查扣一百二十包甲基安非他命,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向「阿成」販入毒品之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扣案之一百二十包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雖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安非他命)是我跟綽號阿成的人購買,都是他前往店裡賣給我的,中包裝每包為新臺幣五百元,小包裝每包為新臺幣二百元代價」等語(偵查卷第六頁後,漏未編頁),惟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是一個常客叫阿成給我的,還沒有收錢,他是寄放於我處,本來我要施用,只要買一小包就好,他說我是開店,他寄放多一點,並稱如有人來找我表示要買,就賣予對方」等語(偵查卷第五十頁),而依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共一百二十包,大包有二十四包,小包有九十六包,按此推算,被告若向「阿成」購入上開毒品,約需三萬一千二百元,以被告家境不過小康而言(偵查卷第六頁),未必有此資力,是由常情而言,似以被告其後所述:伊受阿成之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較為可信,「阿成」又無具體之年籍資料可供傳喚查證,是故,公訴人指述被告向「阿成」販入扣案之一百二十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除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外,別無證據以佐其說,自應認其罪嫌不足。惟公訴人指述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果若成罪,與前揭被告販賣毒品給甲○○之犯行間,應有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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