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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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二號上訴人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九、一四一七八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常業詐欺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 林俊宇李昀彥 (均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常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中國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以電話詐欺方式,向台灣地區被害人 蔡琪秀 等人設詞訛詐,迨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由上訴人聯絡林俊宇、李昀彥等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上訴人或匯入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內,恃此為生等情。則上訴人既與林俊宇、李昀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上開詐欺犯行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之實行,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責任,不因僅負責聯絡領款部分之犯行,而影響其應負之正犯責任。上訴意旨以領款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上訴人有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亦有疑竇,原審未予查明,於法不合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本此原則,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說明,既未逾法定刑度,復無失出失入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上訴人因較早加入詐欺集團,故初期由其指示林俊宇等人提款及匯款,嗣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指示行事,且彼等報酬係按提款比例抽取,亦非上訴人支付等各節,對於無關犯罪事實之枝節事項,憑己見任意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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