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40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3月20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未劃分幹、支線道之西園路與南園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園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甲○○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甲○○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右側車門遂與甲○○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甲○○人身倒地,而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眼皮裂傷、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左膝滑膜炎等傷害。乙○○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現場照片7張(見96年度偵字第12065號偵查卷宗第13至27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見97年度桃簡字第2406號刑事卷宗第6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肇事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告訴人亦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均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本件肇事路口,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本件肇事路口,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雖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雖經告訴人甲○○之請求,認被告迄今尚未與其和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張瓊華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