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連同包裝袋肆只(合計淨重捌點柒貳公克,空包裝總重拾點叁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削尖吸管貳支、糖粉貳包(合計毛重貳拾伍點壹伍公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連同包裝袋肆只(合計淨重8.72公克,空包裝總重10.38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毛重壹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削尖吸管貳支、糖粉貳包(合計毛重貳拾伍點壹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刑期自94年1月26日起算,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5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麗晶汽車旅館」
222號房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旁鐵皮屋為警查獲甲○○及 陳鼎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並扣得渠等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連同包裝袋3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1.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渠等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64只、電子磅秤1台、手機1只,另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旅館
222號房間內扣得渠等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只(4包合併秤重,合計淨重8.72公克、空包裝總重
10.38公克),渠等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削尖吸管1支、糖粉1包(毛重22.5公克),以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31個、電子磅秤1台、糖粉2包(合計毛重25.15公克),復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開旅館222號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渠等共有之糖粉1包(毛重2.65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L6-9575號車牌0面。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㈢海洛因4包連同包裝袋4只(合計淨重8.72公克,空包裝總
重10.38公克)、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1.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5支、削尖吸管2支、糖粉2包(合計毛重25.15公克)等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4包連同包裝袋4只(合計淨重8.72公克,空包裝總重10.3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及安非他命1包連同包裝袋1只(毛重1.1公克),或係用以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或係安非他命,而海洛因已經被告施打殆盡,且被告施打該物尿液中驗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復自白施打海洛因、安非他命,俱如前述,足見塑膠袋係殘留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削尖吸管2支、糖粉2包(合計毛重25.15公克),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鼎邦共有且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分裝袋及電子磅秤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