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1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1731號、95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2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0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鎮○○里○○鄰○○段○○○○號丁○○家族之墓地上,徒手竊取倒置於該墓園之桂花樹1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得手後即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以3,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乙○前往上開墓園為其載運該桂花樹至其不知情友人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縣○○鎮○○路○段之施工工地上種植,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工地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
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張(見97年度偵字第10148號第34頁、第39至41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乙○、 邱奕仁 、 邱顯日 於警詢或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0148號第34頁、第39至41頁),足認被告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1731號、95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9月(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
2案接續執行而於民國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非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上開桂花樹為丙○○盜挖之贓物,竟仍以3,000元之代價,為丙○○將上開桂花樹搬運至甲○○位於桃園縣○○鎮○○路○段之施工工地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按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須以行為人有贓物之認識,即明知為贓物始克成立,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搬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甲○○、邱奕仁、邱顯日、丁○○於警詢或兼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張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3,000元之代價,為丙○○將上開桂花樹搬運至甲○○施工工地上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棵桂花樹為贓物等語。是被告乙○是否涉有本件搬運贓物之罪嫌,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乙○於搬運該棵桂花樹時,是否知悉該桂花樹為贓物。
四、經查:
(一)證人邱奕仁、邱顯日、丁○○於警詢或兼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張等證據,僅能證明上開桂花樹為同案被告丙○○所竊取之物,而屬贓物,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同案被告丙○○請其搬運之桂花樹為贓物,是要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乙○確有搬運贓物之犯意及犯行。
(二)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僅證述:伊有以3,000元僱用被告乙○搬運上開桂花樹等語;證人甲○○於警詢時亦僅證述:案發當天下午2時許,被告丙○○與被告乙○載著桂花樹至伊工地等語,則由2人上開之證述,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丙○○僱用被告乙○為其搬運該棵桂花樹之事實,惟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乙○就同案被告丙○○請其搬運之上開桂花樹為贓物有所認識。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結證述:伊與被告乙○並不認識,案發當天伊是透過甲○○聯繫被告乙○前來搬運該棵桂花樹,伊只有跟被告乙○講載這棵樹要多少錢,並向被告乙○表示這棵樹是伊的等語(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3至1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述:有一天伊在工地工作時,被告丙○○經過該處,進來就向伊表示有桂花樹要移,問伊有沒有認識開小怪手的,伊就介紹被告乙○給被告丙○○,被告丙○○當時是向伊表示該棵桂花樹是被告丙○○的等語(本院97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第11至15頁),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丙○○係向證人甲○○及被告乙○佯稱該棵桂花樹為其個人所有,是亦難認被告乙○於搬運該棵桂花樹時即已知悉該棵桂花樹為被告丙○○所竊得之物。
五、綜上,本案被告乙○究有無搬運贓物之犯意,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為被告乙○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要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