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隨意為人寄藏,竟仍基於寄藏上揭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鄉○○村○○路附近,趁駕駛其所有之四四五七-FS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友人 張登貴 (已死亡)返家之便,應張登貴所託,收受張登貴所寄放,內裝1.由不詳之人所製造,可以擊發口徑一二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一把,以及2.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一二GAUGE制式霰彈一顆之背包一個後,允諾代為保管,並將該背包藏放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而自上開取得槍、彈之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止,非法寄藏上開土造鋼管槍、霰彈。嗣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不知情之丙○○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丁○○及不知情之甲○○(丙○○、甲○○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加油站前時,因規避路檢,致為警盤查,進而在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椅下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鋼管槍一把(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霰彈一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其在審判中所述不符,斟酌甲○○係在警員查獲後即時製作警詢筆錄,且其陳述部分對自己不利,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部分陳述又係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甲○○之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至後述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寄藏土造鋼管槍、霰彈之犯行。辯稱:九十七年二月間,伊開車載張登貴回家,他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身上背了一個包包,後來伊載他回家,車停後伊到路邊小解,回來後看到張登貴已經下車要回家,那時候就不清楚張登貴有沒有將包包背走了,伊不知道車上有這個包包,否則在案發當日,伊就不會停車接受路檢,而當天伊是到加油站加油,也不是要規避路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由丙○○駕駛被告之四四五七—FS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與甲○○,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加油站前時,為警在其小客車車內副駕駛座椅下,查扣內裝一把鋼管槍及一顆霰彈之背包之事實(背包並未查扣),迭經被告自承屬實,且上揭扣案之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一二GAUGE制式霰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查獲後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子彈則係口徑一二GAUGE之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七00三一0八一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此外,並有上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一把、口徑一二GAUGE之霰彈一顆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告在警詢中雖陳稱:「大約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我開車載張登貴去找朋友,他上車時都將該背包背在身上,他何時將背包放在座椅下方的我不清楚,他上車時有告訴我背包內裝有霰彈槍,並且還拿出來讓我見識一下,我不知道他下車時有無將背包帶走,直到被警方臨檢查獲時,我才知道張登貴沒有將背包帶走」云云(偵查卷第十二頁),惟證人即查獲警員戊○○則到庭證稱:「當時我的路檢點是在往石門的方向,我先聽到有無線電傳呼,說有一部車規避路檢,幾乎同時有哨子聲,我就四處張望,發現被告的車子通過前方十字路口,被我們在該路口督導的督導官示意停車,那輛車就停在加油站入口處」、「車上有三個人,我先請車上的人出示證件,並請駕駛下車,因為在駕駛座那邊有二、三支棍棒,所以就再請車上其他人也下車,在與他們交談的過程中,發現其中有人很緊張,我就用手電筒照車內,只發現棍棒,後來我在副駕駛座下面發現一個包包,我問該包包是何人的,沒有人承認,我本來打算從副駕駛座前面拿包包出來,結果拿不出來,我就將座椅往前挪,再從椅子的後面要拉出那個包包,也是很難拉,後來被告過來幫忙,一起把包包拉出來,就在包包裡面發現槍,我就請偵查隊過來支援」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準此,該背包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椅下之狹窄空間,設非特別注意,一般而言不易發覺,且該處空間亦非平常放置車內雜物的所在,甚至以該背包之大小,亦不易取出或放入前開空間,並佐以背包內係放置槍、彈等違禁品之情,足認該背包係有意藏放該處,並非遺失或隨手放置者可比,而該小客車係被告所有,平日亦由被告自己使用,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則該小客車及車內物品均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無庸置疑,由此推之,設若張登貴有意將槍枝、子彈藏放在前開車內空間,衡情,自應在事前獲得被告同意後,始得為之,此對照被告前述:張登貴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上車後,就曾將背包內的鋼管槍出示給伊觀看等語益明。不僅如此,證人甲○○於警詢中經警員質以:「你是否知道車上放置有槍、彈」時,答稱:「我剛上車時不知道放有槍、彈,後來我在找衛生紙時有碰到,把袋子拉出來查看時才知道是槍、彈」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觀其語意,顯係指案發當天伊與被告駕車外出時,於警員臨檢前即已發覺車上有槍,此與前述被告等人駕車規避路檢,而遭警員攔下一節,前後呼應,更堪認被告自始知情,至此,被告係受張登貴所託,代為寄藏扣案之鋼管槍及霰彈,已甚明確。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槍枝、子彈在我國均屬違禁物,乃眾所周知,由此論之,設非得被告同意,張登貴焉能貿然將槍、彈藏放在被告車內,而不虞遭被告發現、丟棄,致無從取回,甚至遭被告向警方舉報等無謂風險?張登貴又已經死亡,無從查證,是故,被告所辯:伊不知情云云,既與常情不符,又無其他事證可佐其說,自不能遽信。再者,證人甲○○雖到庭證稱:「我是跟警察說查獲的三天前,我坐丁○○的車一起去喝酒,( 中略 )我們二人又開車轉往龍潭大池去聊天,到了龍潭大池,停好車,我們把吃的東西帶下車,因為忘了帶衛生紙,我就自己一人回車上拿車後座的衛生紙時,看到衛生紙盒前面的座椅下有一個包包,我當時好奇,就把它拉出來看裡面的東西,就看到二根像鐵棍的東西,我沒有問丁○○那是什麼東西」云云(本院卷第三十六頁), 意指渠 等在警員攔檢前,對車上藏有槍械一節並不知情,惟甲○○先前於警詢中即自承:伊在上車後就發現有槍等語,此見前述,是甲○○嗣後在本院翻異前詞,顯然意在迴護被告,應無可採,不僅如此,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供稱:「警察是問我當天的事情,但我講的是三天前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等若指其當日回答警員詢問之問題,牛頭不對馬嘴,此未免無稽,其迴護被告之意,更為明白,至於甲○○又證稱:「當天是丁○○說要加油,才進加油站」云云(本院卷第四十頁),則與警員戊○○指稱:被告等人係因逃避臨檢,在路口遭督導官攔下等語,明顯不符,益見甲○○在本院所述,全無可取。另查,被告停車接受路檢,係遭警員攔下所致,並非如其所言,係出於自願可比,已見前述,於茲不贅。綜上,被告所辯:伊不知情云云,既與常情不符,且無其他確據證明,應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同條項之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罪,惟寄藏本即含有持有性質,二者基本行為態樣並無不同,又均規定在同一條項中,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非法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間雖經過相當時日,惟僅分別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同時寄藏扣案之鋼管槍及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非法為人寄藏槍枝、子彈,縱使無其他不法目的,本身仍屬為掩飾他人犯罪所衍生之犯罪行為,是故,不論被告寄藏槍械之原因為何,均無可取,再者,槍械係藉由發射子彈以攻擊他人之專門性武器,不論攻擊距離、殺傷力及威嚇性,均非一般棍棒甚至刀械等兇器可比,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不言可喻,而被告於案發時不過二十三歲,即已擁槍自重,實不可取,犯後又始終飾詞卸責,本件扣案之槍、彈數量雖不甚多,惟扣案之土造鋼管槍係供發射霰彈所用,而扣案之霰彈則係在發射後藉爆炸力灑射彈身內藏之彈珠傷人,其殺傷力又較一般普通子彈為大,雖查無被告藉扣案槍枝、子彈犯案之劣行,惟衡諸全案情節,仍不宜輕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至於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一顆,因於鑑驗過程中已實際試射擊發,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詠晶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