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4弄5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97年度壢簡字第14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8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3月11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龍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龍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丙○○」使用,藉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達到其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1日,分別向 葉芷妘 、丁○○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轉帳時,因輸入錯誤導致帳務顯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始可取消,致葉芷妘、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使葉芷妘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0,123元及丁○○所有之29,989元、19,893元分別遭匯至乙○○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內,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後葉芷妘、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芷妘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丁○○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97年度偵字第8406號卷第15至16頁、第19頁、第22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以:伊係因朋友「丙○○」到伊家裡,表示有人要匯款給「丙○○」而向伊借用存摺,伊因無知而借予「丙○○」,並不知「丙○○」會作違法的事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葉芷妘、丁○○於97年3月11日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佯以取消分期付款為由,而於同日分別將其等所有之款項匯入被告乙○○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葉芷妘、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芷妘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丁○○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見97年度偵字第8406號卷第15至16頁、第19頁、第22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害人葉芷妘、丁○○遭詐騙之前開款項,確均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龍潭郵局帳戶,是該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財產權益之保障,自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各種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金額存、提款之用,已廣為媒體所披露,並為政府宣導之重點,故個人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當時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述:伊將帳戶借給「丙○○」,會擔心「丙○○」把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後來「丙○○」沒有將帳戶還給伊時,伊因為擔心帳戶會遭「丙○○」賣給詐騙集團使用,所以急著要將帳戶拿回來等語,足見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龍潭郵局帳戶交予「丙○○」使用時,應可懷疑並預見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丙○○」,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被告既無從知悉且無法掌握帳戶是否遭人非法使用,則該等犯罪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龍潭郵局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為被告所可預見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至於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丙○○、甲○○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係將帳戶借予「丙○○」,之後才遭詐騙集團使用一情,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且證人待證事項縱認為真,亦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是本院認證人丙○○、甲○○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有之上開龍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交付上開龍潭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葉芷妘、丁○○
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李文娟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