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97年度桃簡字第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96年6月初某日,將其向臺灣銀行南崁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密碼及印章1枚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金融管制局人員,並已將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需將其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保管,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至甲○○之上開臺灣銀行南崁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丙○○發覺受騙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然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其上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姊姊乙○○因為積欠合會會款,為了幫姊姊貸款,依報載貸款廣告之電話撥打聯絡後,對方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伊才會把上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交給對方,並不知道對方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之用云云。
三、經查:
(一)被害人丙○○於96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金融管制局人員將其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需將自身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內保管,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800,00
0元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南崁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60號卷第1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丙○○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存摺、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臺灣銀行南崁分行96年9月10日南崁營字第09650004711號函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60號卷第13至18頁、第21至22頁),足證被害人丙○○遭詐騙之前開款項,確均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南崁帳戶,而該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姊姊積欠合會會款,為了幫姊姊辦理貸款,依報載貸款廣告之電話撥打聯絡後,對方說要繳交帳戶存摺、密碼及印章後才能借錢,伊才會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云云。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姊姊乙○○到庭詰問,其到庭雖附和被告所辯,證稱:96年5月間因我所招募之合會無法如期給付得標會員之會款,打電話請被告幫我借錢云云,然經本院將其與被告隔離訊問結果,證人乙○○證稱:(問:你打電話請被告幫你借錢,是告訴被告幫你借多少錢?)我說500,000元,我希望被告能幫我貸款500,000元,(問:有無告知被告你所能負擔之利率為何?)好像有提,(問:你當時告知被告你所能負擔之利率為何?)大概0.8那邊,(問:所謂0.8是指年利率還是什麼?)我不懂這個,只要錢下來就好,(問:有無告知被告貸款要如何攤還?)我說月付8,000元到1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被告則稱:(問:你姊姊乙○○如何請你幫他貸款?)我回家時,我姊姊跟我說她跟會欠人家錢,在電話中也有說,拜託我幫他貸款,姊姊當時是說幫她借300,000元,可是我幫她借200,000元,(問:乙○○有無告知你她所能負擔的利率?)沒有講,(問:乙○○有無告知你她要如何攤還這筆貸款?)她沒有講說她要如何攤還,(問:乙○○有無告知你她要分幾期攤還?每期能繳多少錢?)都沒有說,只有急著要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渠二人就乙○○告知被告貸款數額、所願負擔之利率、每期所能攤還之金額等貸款之重要事項,所為之供證均相齟齬,出入甚大,故證人乙○○證稱其有委請被告貸款一節,應非實情,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密碼、印章作為審核之可能。又個人帳戶之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惟有被告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從報紙上廣告得知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且被告目的既在辦理貸款,倘將其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存摺、密碼及印章之業務員得以輕易領走其所申辦之款項。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顯非貸款所需,則被告辯稱其交付存摺、密碼及印章係因辦理貸款之故,實與常情相違。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文。查近來佯稱退稅、借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況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密碼及印章交付之理。而被告係成年之人,學歷為臺東體育中學畢業、 吳鳳 技術學院肄業,亦有在外工作,足認被告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應知悉甚詳,被告雖辯稱:伊為原居於臺東之原住民,對於貸款業務流程全無概念云云,然僅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即使不知貸款流程,然對於貸款僅需提供帳戶號碼即可,毋庸交付存摺、密碼及印章皆應知之,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衡情被告應能懷疑並預見他人要求於貸款之際尚且要提供帳戶存摺、密碼及印章之目的,在於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要加以提領之用。是以,縱使被告所辯其與對方不相識,僅因報紙分類廣告及需款甚急,而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存摺、密碼及印章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使用等情為真,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該等犯罪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 何逸聖 、 陳雅倫 (何逸聖、陳雅倫係被告提供撥打自稱「陳小姐」之人之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及丁○○○○(丁○○○○係被告於96年6月8日至臺灣銀行南崁分行辦理提款卡時,經行員通知警方前往查獲之警員)為證人,並聲請向臺灣銀行南崁分行調閱96年6月5日、同年月7日被告上開帳戶臨櫃提款所留存之取款條及錄影紀錄,均係欲證明96年6月5日及同年月7日非被告前往提款,且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被告於96年6月8日前往臺灣銀行南崁分行辦理提款卡時並不知悉被害人丙○○遭詐騙及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68、69、93頁),然本案被告經起訴之事實並非知悉詐騙被害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已如前述,被告於96年6月8日前往該銀行辦理提款卡時,並不知悉犯罪集團成員已詐騙被害人丙○○及已將匯款提領一空等情,並無疑義,是何逸聖、陳雅倫、 賴其輝 ,及向臺灣銀行南崁分行調閱96年6月5日、同年月7日被告上開帳戶臨櫃提款留存取款條及錄影紀錄,均屬無庸調查之不必要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存摺、、密碼及印章交付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供其所屬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為了要辦理貸款才提供自稱「陳小姐」之人存摺、密碼及印章,並未幫助詐欺,伊係生長於臺東之原住民,對於貸款流程毫無概念,若知悉該人將其存摺、密碼及印章拿去用作詐騙他人財物之行為,就不會提供云云,認原審判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儀
法官張瓊華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