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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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116號原告 蔡金錶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耀章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其中被告 林民德 、 蔡餘樹 、 盧宏義 已於起訴前死亡,而原告未以繼受取得原為渠等所享應有部分之現權利人為被告,即未對土地之全體現共有人起訴,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另被告 蔡武男 於起訴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又被告 莊盧碧梧 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而原告稱其於78年3月2日已出境,生死與繼承人均不明等語,則其是否具當事人能力亦非無疑。本院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俾查明原告之起訴是否合於起訴要件及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一、提出林民德、蔡餘樹、盧宏義、蔡武男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可省略),及於司法院網站之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明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補正林民德、蔡餘樹、盧宏義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請補正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二、提出被告莊盧碧梧現尚生存而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文件。又如該被告已歿,則請提出死亡證明文件、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可省略),及於司法院網站之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明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補正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請補正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三、依所調取之土地登記謄本查明前揭繼承人是否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請追加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四、以書狀聲明由蔡武男之全部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五、依上開說明補正記載完整被告(含聲明承受人)姓名及住所址、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