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奕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奕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奕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5日17時1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九乘九文具專家五甲店(下稱九乘九五甲店),先徒手開拆陳列於貨架上之和解書外包裝,並將黏貼於該和解書包裝外之贈品紅包袋放回原貨架後,將和解書1份塞進穿著之衣褲內藏匿;又接續徒手開拆陳列於另一貨架之手機支架包裝盒,而取走盒內手機支架1個。王奕惟竊得上開物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奕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九乘九五甲店店長代理人 林哲 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本案
所為竊取財物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犯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竊商家達成和解,並已返還所竊得和解書、手機支架予被竊商家等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詳見警卷第1頁)、犯罪手法、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竊得之和解書1份及手機支架1個業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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