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豐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豐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豐隆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騎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及口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劉豐隆身上有酒味,遂對劉豐隆施以酒測,測得劉豐隆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豐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豐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豐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而適用累犯加重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遭判刑確定之案件,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顯見被告知悉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再度為警查獲酒後騎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4毫克;本案幸未肇事;復思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但被告亦表示過重等語,兼衡以本案是被告第八次為警查獲酒後騎車,顯見先前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均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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