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平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平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平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居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為警於110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至其上址居處執行拘提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平 波政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11
0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第1043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驗代碼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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