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4號原告 蔡文森 被告 蔡宖橙
林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林志洋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同區段518地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繼受登記,及其被繼承人 蔡秋香 與被告蔡宖橙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蔡宖橙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2項標的之利益核屬同一,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4,600元/平方公尺×71.09平方公尺=1,037,914元,建物之價額《課稅現值》86,500元),經計算為1,124,414元(計算式:1,037,914+86,500=1,124,414),是應徵第一審裁判12,187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12,18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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