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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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昇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昇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昇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復明文之。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11月3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違反保護令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2罪之犯罪時間相距約8月之久,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高,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及受刑人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復綜合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卷附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違反│有期徒│108年8│高雄地院│109年11│同左│109年11│高雄地檢│││保護│刑3月│月13日│109年度簡│月3日││月3日│110年度│││令罪│,如易││上字第231││││執字第36││││科罰金││號││││1號(易││││,以新││││││科罰金分││││臺幣1││││││期中)││││千元折││││││││││算1日│││││││├─┼──┼───┼────┼─────┼────┼─────┼────┼────┤│2│不能│有期徒│109年4│高雄地院│109年5│同左│110年3│高雄地檢│││安全│刑3月│月9日│109年度交│月13日││月16日│110年度│││駕駛│(易刑││簡字第1121││││執字第23│││動力│標準同││號││││73號(易│││交通│上)││││││科罰金分│││工具│││││││期中)│││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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