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8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昇
謝坤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69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大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坤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大昇、謝坤芳及 吳巧薇 等3人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南京綠鑽」大樓住戶。黃大昇於民國110年2月6日23時30分許,在該大樓管理室之公共區域,因細故與吳巧薇發生爭執,黃大昇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吳巧薇頭1下,致吳巧薇受有頭部外傷、左耳挫傷等傷害。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處所,以「瘋查某,幹妳娘機八」、「你瘋子」(臺語)等語接續辱罵吳巧薇,足生貶損吳巧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謝坤芳隨後到場見聞,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處所,以「很早就想電妳,幹妳娘機八」、「臭機八」(臺語)等語接續辱罵吳巧薇,足生貶損吳巧薇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黃大昇、謝坤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吳巧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告訴人製作譯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大昇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謝坤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黃大昇、謝坤芳先後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吳巧薇,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
二、被告黃大昇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黃大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以和平途徑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之身體痛苦,復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行為誠屬不當,且犯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被告謝坤芳亦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抒發情緒,亦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實屬不該,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手段非屬激烈、所生之危害亦非嚴重;兼衡被告黃大昇、謝坤芳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大昇所犯上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陸、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