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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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NAMTRUNG(越南籍,中文譯名:陳南中)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NAMTRUNG(陳南中)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TRANNAMTRUNG(中文譯名:陳南中,以下均以陳南中稱之)與友人TRANVANMINH(中文譯名: 陳文明 ,以下均以陳文明稱之)同為越南籍移工。緣陳文明於民國110年9月20日22時30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自後撞擊 曾弘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弘宇受有左足跟挫傷併擦傷之傷勢(陳文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文明為避免上情被發覺致為警偵辦,竟步行至事故現場附近之店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撥打電話予陳南中,請託其到場擔任肇事人以為頂替。而陳南中明知陳文明始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竟意圖使犯人陳文明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應允後立即前去與陳文明會合並互換衣著,再至事故地點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偽稱其乃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且接受員警之詢問、調查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以上開方式使犯人陳文明得以隱蔽。惟因曾弘宇察覺陳南中並非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遂向員警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南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文明、曾弘宇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成立無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基於與陳文明之情誼,為使陳文明免受酒後駕車、過失傷害等刑事訴追及處罰,竟擅自頂替陳文明而向警方謊稱自己為肇事者,業已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並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事後尚能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工作之故而居留我國、除本案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考量被告為上開頂替行為後,所幸立即為警方發現,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進一步擴大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