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銘選任辯護人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彥銘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
年1月30日施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就讀大學之教育程度、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且因此肇事之犯罪情節、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名下有林地,所得不多(見本院卷附之108、10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已經與被害人 黃愛慧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附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愛慧達成和解,本院考量被告為大學在學生,並無經濟能力,仍靠父母扶養,本案賠償金,亦由父母負擔,如果被告入監服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能會影響學業,若被告選擇易科罰金,無異使其家庭經濟發生困難,本院思考再三,而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行政罰法第26條另規定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者,應從行政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故本案即便宣告緩刑附加條件,被告尚須面臨行政罰之裁處,就此而言,此一行政制裁已足以達到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目的,故本案自不另宣告附加之緩刑條件,在此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5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