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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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0
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10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第3、4行「108年10月間某日」為「108年11月25日前某日」,並增加被告陳昱錡(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將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6人(下稱告訴人6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6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向告訴人6人詐得財物,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1012號),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力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使告訴人6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輕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本件被告僅交付系爭帳戶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之狀態,並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及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600號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012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