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展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前於民國109年6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446號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後,有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其後即以被告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乃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罪嫌有所不足一節為由,以109年度偵字第8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偵查中所稱附表物品所在房間之可能使用人 胡守于 ,經檢察官傳訊時亦否認附表所示物品為其所有,則依現況以觀,附表所示物品確實無從於被告、胡守于或其他第三人所涉有罪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然該等物品經送鑑定結果,既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5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125號鑑驗書存卷可參(其中編號1各包白色粉末所檢出之海洛因均屬微量),足認俱屬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或香菸本體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固另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無庸再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分別為5.1143、9.4633、13.0466、0.2607、0.4288公克2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根驗餘淨重0.622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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