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下方「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應更正為「下午六時二十八分許」、證據欄第十四行下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一件、照片二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一千五百零九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育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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