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乙○○
甲○○相對人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西德有機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板三重易庭民國96年4月11日所為裁定(96年度重聲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新台幣壹仟伍佰元,並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時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又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此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291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及鈞院94年簡上第100號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台幣(下同)7,500元,相對於對於鈞院94年度重簡字第291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僅須依訴訟標的價額7,500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為已足,相對人雖提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8,972元之收據
1紙為證,惟係相對人錯亂於第二審時將本件聲請標的錯植所致,而原審仍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8,97
2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查兩造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於94年
3月2日以94年度重簡字第291號簡易判決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 嗣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9月20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確定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次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1年租金500百之15倍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500元,則本件訴訟應適用簡易程序無訛」,則相對人應依法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僅為1,500元,因此,相對人聲請確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相對人雖提出第二審裁判費收據1件為證,惟係出於相對人之誤算誤繳,並非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1,50
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揆諸前揭說明,顯有違誤,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為准其聲請之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裁定確認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在1,5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內部分,並無誤違,抗告人請求亦將此部分併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
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徐玉玲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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