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貳拾顆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將其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皮 」之友人借用之臺北縣鶯歌鎮正義新村八十六號旁鐵皮屋,提供為賭博場所,並聚集 吳煒旂宋定國蘭大能黃文政林政廷李建彬黃永健詹志明 (吳煒旂等八人,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共九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甲○○所有之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供其他賭客下注與莊家對賭,賭客每次押注金額最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各取四張天九牌與莊家比大小,若比莊家大,由莊家以一比一之比例賠付,若比莊家小,則賭資悉歸莊家所有,再由甲○○每次向莊家抽取二百元之抽頭金。嗣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上開鐵皮屋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二十顆及抽頭金三千元,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吳煒旂、宋定國、蘭大能、黃文政、林政廷、李建彬、黃永健、詹志明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二十顆及抽頭金三千元。
㈣現場測繪圖一張、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一副、骰子二十顆及現金三千元,均為被告所有、分屬供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現金共計四萬二千三百元,分屬賭客吳煒旂等人所有,均與被告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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