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97年度聲羈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詐欺之犯行,被告因與共同被告 秋岡 晉太朗係男女朋友關係,遂有共同出遊並提供證件供住宿登記之情形。又被告之手機0000000000為應秋岡之要求打給其他共犯聯絡,並非以被告之手機向被害人詐騙,被告於中國信託之帳戶亦在秋岡之要求下與其共同使用,因此始會有其他共犯匯入或匯出之款項,此經被告坦承不諱,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諭知被告新台幣5萬元交保,現竟在同一案件無其他新犯罪事實下,裁定羈押被告,顯有不當;被告業已坦承不諱,根本無須與其他任何共同被告串證之必要,又被告根本不認識原裁定所稱之綽號「 阿國 」、「 進哥 」、 林翊庭 等共犯,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直接與上開共犯聯絡之事實,卷內證據僅顯示被告之男友秋岡與上開共犯聯繫,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與上開共犯串證之虞,且被告自97年11月12日交保後即從未與任何本件相關之人員聯絡。本件主犯業已遭受羈押,更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且本案業已羈押多人,調查程序已進行甚久為何尚有未調查之共犯?是否故意留待以此為聲請被告有與其他共犯串證之理由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原裁定以被告明知 秋岡晉太朗 等人於97年8月到臺東係為詐欺,仍於97年8月13日提供證件供秋岡晉太朗等人為行騙,而供住宿之登記,且被告0000000000之手機號碼亦供秋岡晉太朗犯罪所用,另 林智祥 等人亦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被告於中國信託之帳號內,再參酌被告林智祥、秋岡晉太朗、 林志柏 、彭薪運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等情,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犯嫌重大。復因另有共犯綽號「阿國」、「進哥」、林翊庭尚未到案,有諸多犯行尚未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遂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是原審已就被告有無羈押原因、有無勾串共犯之虞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予以審酌,已符合羈押所應具備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原審就此依法所為之裁量,揆諸前開說明,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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