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貪污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六六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稱:聲請人因貪污案件,於民國七十年五月十九日經陸軍後勤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不起訴處分獲釋,共受羈押七十二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請求冤獄賠償,未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查詢結果,據覆:「本部檔管僅存不起訴處分書,無其他卷證資料可供查考。」而該不起訴處分書人別欄僅記載「責付」字樣,不能證明聲請人確因貪污案件受羈押。另依聲請人之刑案前科資料查註單及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函附之兵籍表,亦無受羈押停役或刑事前科等事項之註記;復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決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思慮不週,未將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案件資料影印留存,惟聲請人遭不當羈押確屬事實,如以相關單位卷證資料銷毀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請求,顯失冤獄賠償法之意義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林永茂法官許澍林法官陳國禎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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