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因犯詐欺取財罪,3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及3月,並定執行刑1年,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為審酌,本件被害人僅乙○○1人,犯罪所得亦僅新臺幣(下同)11萬1千元,處以上開重刑,未符刑罰相當之原則云云。然查,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有槍砲前科,素行不良,見乙○○不識字,面對訴訟心慌意亂,竟利用其曾因槍砲案件委任 簡燦賢 律師辯護,而認識簡燦賢律師並持有律師事務所收據之便,訛詐乙○○3次,其中1次並交付經變造之簡燦賢律師事務所收據,共獲款11萬1千元等以及其他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證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堪稱妥適。上訴人未另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