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
4月16日以96年北交簡字76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甲○○與 楊海龍 、 林進龍 (後2人已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自95年7月21日17時30分許起,在楊海龍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麵攤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持13張牌分成3組(即3張、5張、5張),以比大小之方式對賭(俗稱13支),若贏1組,可向輸家各收取10元,若3組全贏者(俗稱打槍),則可向輸家各收取30元,嗣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620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海龍、林進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此外,復有現場採證照片6幀、現場圖乙紙附卷可稽,另有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620元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速偵字第952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未向公庫支付該署檢察官指定之10,000元,而經該署以96年度撤緩字第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僅係單純賭博,對於國家、社會或他人並未產生重大之法益危害,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賭博犯行,仍有害於善良風俗,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62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