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之「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應更正為「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應補充為「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自由時報F5版廣告一份」應補充為「自由時報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F5版廣告一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以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在大眾媒體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程度,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
三、末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以在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即已構成,不以進而有性交易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一號判決理由可茲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物均非違禁物,且其中已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個、現金五千元,係被告與他人為性交易所用及所得之物,與本件之犯行無直接關係,毋庸宣告沒收;另自由時報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F5版廣告一份,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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