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度台覆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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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3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逃亡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三二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逃亡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七四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為同法第一條第二項所明定。又依該項請求賠償者,由為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同法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觸犯逃亡等罪,遭前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軍法處判刑確定,於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四日服刑完畢,遭該處看守所非法解送至台南馬沙溝調役隊第五中隊強制工作至六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揆諸首開說明,應由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聲請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原決定機關為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並無管轄權。原決定認聲請人係經前空軍防砲警衛司令部軍法處判刑,應由承繼該軍法處業務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為管轄機關,因而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淑敏法官林茂雄法官陳重瑜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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