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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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甲○○共同自訴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告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 律師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為被告丁○○、乙○○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事實上,有更多之人看到被告所寫之系爭書面,但因礙於被告之情面,不願出庭作證,然基於證人 阮鵬和 、 阮龔 、 鄧清欉 、 鄭世華 、 羅時健 等人之陳述,被告非對於不特定人之損害自訴人之名譽而何?果為提供給醫師作為參考資料,則又何必交給其他證人?又何必寫到未被強制送鑑定之丙○及 許彩玲 云云。
三、經查綜合證人阮鵬和、阮龔、鄧清欉、鄭世華、羅時健、陳明哲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丁○○、乙○○共同書寫陳情書之目的,係欲將丁○○與自訴人丙○、甲○○間之親子糾葛,告知丁○○之母舅阮鵬和、阮龔、村長鄧清欉、鹿野分駐所所長鄭世華、丙○之房客羅時健等人,使該等與被告2人具有一定關係之人得瞭解上開糾紛之來龍去脈及問題所在,俾能出面協助調解,或欲提供給署東醫院作為鑑定之參考,尚非以譭謗自訴人丙○、甲○○之名譽為目的。自難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誹謗自訴人2人之故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求予撤銷改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