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交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日上午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花蓮市中正國小正門口, 嗣起 駛前由東往西方向直接貫穿設有交通號誌之三岔路口(中正、榮正街口),違規闖紅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車取締,惟駕駛人不願出示證件資料受檢,逕自駛離現場,而依法製單舉發受處分人違規。案移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鍰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有違規闖越紅燈及未出示證件逕自離去違規等情,業經舉發員警 杜羅莊 到庭證述明確及舉發路段現場圖、照片2幀可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中正路號誌旁斑馬線前放小孩上學,於中正路上號誌尚為綠燈時左轉榮正街,並無違規闖越紅燈情事;嗣抗告人在榮正街50公尺處遭警攔檢時,即停車接受盤問,並向警員解釋並無闖紅燈,因抗告人之女上學在即,經詢問警員可否先行離去,警員未表示意見,亦未制止抗告人離開,或要求抗告人出示證件,足見抗告人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意圖,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在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業經查獲警員杜羅莊於原法院具結證稱明確,再參酌舉發路段現場圖及照片,警員杜羅莊值勤站立之位置,確可觀察系爭三岔路口號誌轉換、停止線及斑馬線之情形,且其受有交通安全規則及違規取締之專門訓練,又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於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衡情尚客觀中立,所述抗告人闖越紅燈違規情事應堪採信,抗告人仍執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部分,抗告人雖抗辯其有聽到哨聲,但不知是在吹伊,且其既已停車接受警員詢問,何有拒絕出示證件,當場駕車離去之違規事實云云,惟證人杜羅莊於原法院證稱:當時伊向異議人吹警笛,異議人的女兒轉過頭看伊一下,但異議人並未停車,繼續駛入榮正街,伊本想記下車號,逕行舉發,但怕異議人沒看到伊,所以伊就追上去,大約在榮正街50、60公尺處將異議人攔下,並告知違規情事,異議人否認,伊和異議人解釋約半分鐘到一分鐘,異議人說他要趕著送小孩上學,異議人跟伊說你記下車號,然後異議人直接就走了,當時異議人沒有經過我同意就離開等語(見原法院卷第31-32頁),核與抗告人自承因急於載送小孩上學而直接離開等語(原法院卷第30頁)相符。警員杜羅莊當時既在執行交警勤務,且追趕至榮正街50、60公尺處攔停抗告人,並告以違規情事,自欲進行稽查或取締行為,抗告人雖停車而無逃逸之事實,然未經警員同意即逕行離去,致員警僅得依逕行舉發方式處理,其行為實與不服從警員指揮或稽查之情形相同,抗告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之違規事實,亦堪認定。
(三)綜上,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騎乘機車「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稽查」之違規事實,而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而抗告人於警員欄停時既已停車,尚難認其有逃逸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處罰,與事實不合;原裁定未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罰,誤引第60條第1項而維持原處分,均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並自為裁定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