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度台覆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9年台覆字第3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偷竊槍枝等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三四號聲請覆審人甲○○上列聲請覆審人因偷竊槍枝等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決定(九十八年賠字第一四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冤獄賠償之請求,依冤獄賠償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此為法律上之程式,如有違背,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同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於民國五十四年間在台南縣隆田新兵訓練中心服役期間,因被誣告偷竊槍枝,枉遭羈押為由,請求冤獄賠償,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經原決定機關分別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督察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督察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督察室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室查詢,亦無相關資料,有各該單位覆函在卷可稽;原決定機關復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十日內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雖於同年八月九日具狀請求延長補正期間,惟迄同年月二十六日仍未補正。原決定因認聲請人之請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淑敏法官林茂雄法官陳重瑜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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