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崇恩
楊建來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崇恩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建來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壹佰零伍件、為員警採證送鑑定之仿冒CHANEL手環壹件及仿冒HelloKitty耳環壹件(100年度紅保管字第758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均明知」、「亦均明知」、「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聯絡」外;證據部分應補充「為員警採證送鑑定之仿冒CHANEL手環乙件、仿冒HelloKitty耳環乙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105件」,更正「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 之指訴」,刪除「證人 趙俊堯 、 鍾文岳 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等行為後,商標法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
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1至4項參照)。被告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係犯修正後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並未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核被告所為,係犯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顏崇恩與楊建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均以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2.量刑理由: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二人於本件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被告身心健全,卻不思正業賺取錢財,又本件係3種國際知名之商標受害,被告等對於該商標當有一定智識程度之認識,仍執意為本件犯行,惟念及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等亦因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顏崇恩僅就緩起訴處分條件義務勞務部分40小時履行完畢,就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部分,以及被告楊建來就向國庫支付1萬5000元部分,均未能於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限內履行完畢,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兼衡被告顏崇恩係雇主、被告楊建來係受僱人,彼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107件(含員警採證2件)、市價以及銷貨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沒收部分: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105件及為員警採證送鑑定之仿冒CHANEL手環乙件、仿冒HelloKitty耳環乙件,均係被告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次修正前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08號被告顏崇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重區○○○路302巷36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建來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頭街1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分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崇恩、楊建來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 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及日商 三麗鷗 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為該廠商在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現仍均在專用期間,亦明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上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未經前揭公司同意或授權使用,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00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由楊建來在臺北市○○區○○街74號前,顏崇恩在同街159號前,陳列如附表所示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以販賣。嗣於100年5月10日晚間7時40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及瑞士商香奈兒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崇恩、楊建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告訴代理人賴麗玉之指述與證人趙俊堯、鍾文岳之證述相符。並有鑑定授權文件1份、鑑定報告1份、鑑定證明書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6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清冊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崇恩、楊建來所為,均係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冠佑附表:
┌───────┬─────┬────┬─────┬─────┬────┐│扣案仿冒品│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專用期間│商品類別│附註││││審定號││││├───────┼─────┼────┼─────┼─────┼────┤│LV髮束1個│法商路易威│00000000│104年5月15│戒指、耳環│未提出告│││登馬爾悌耶││日│、 項鍊 、飾│訴│││公司│││針等││├───────┼─────┼────┼─────┼─────┼────┤│香奈兒(CHANEL│瑞士商香奈│00000000│至107年3月│戒指、手鍊│提出告訴││)項鍊2條│兒公司││31日止│、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香奈兒(CHANEL│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耳環58個││││││├───────┼─────┼────┼─────┼─────┼────┤│香奈兒(CHANEL│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手環1個││││││├───────┼─────┼────┼─────┼─────┼────┤│香奈兒(CHANEL│同上│00000000│同上│手機吊飾品│同上││)手機鍊2條││││││├───────┼─────┼────┼─────┼─────┼────┤│HelloKitty髮│日商三麗鷗│00000000│至102年2月│髮夾│未提出告││夾2個│股份有限公││28日止││訴│││司│││││├───────┼─────┼────┼─────┼─────┼────┤│HelloKitty戒│同上│00000000│至109年6月│首飾、項鍊│同上││指2個│││15日止│、手鐲、墜│││││││子││├───────┼─────┼────┼─────┼─────┼────┤│HelloKitty耳│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環26個││││││├───────┼─────┼────┼─────┼─────┼────┤│HelloKitty手│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鍊3條││││││├───────┼─────┼────┼─────┼─────┼────┤│HelloKitty項│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鍊8條││││││├───────┴─────┴────┴─────┴─────┴────┤│總計105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