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26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因此,羈押被告並不當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然羈押之處分應視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自應慎重從事,若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輕易為之,亦即應受到比例原則的限制。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因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2年2月19日延長羈押,有本院押票及延長羈押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2年2月7日宣判在案,已無無法審判之情形,若課予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造成被告心理上之負擔,使其嗣後遵期到庭審理或依法執行,故本院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0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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