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14號原告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清旗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甯若蓁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涵 律師被告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登俊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 律師複代理人 簡靖芬 律師被告FREIGHTM.法定代理人CARLOC..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FREIGHTMANAGEMENTWORLDWIDESERVICES,INC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FREIGHTMANAGEMENTWORLDWIDESERVICES,INC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原告提供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FREIGHTMANAGEMENTWORLDWIDESERVICES,INC公司以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2月18日購買廢銅(CooperScraps)一批,約定為EX-WORK交易條件,即賣方係於出貨倉庫/倉庫交貨,原告為此並經委由被告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負責系爭廢銅貨物之全部運送,包含系爭廢銅貨物自出賣人FreightmasterLogisticsServicesInc(下稱FLS公司)位於菲律賓馬尼拉之倉庫至原告位於高雄倉庫之陸運、海運運送,及系爭貨物之監裝、押運、通關、裝船、卸船、存倉、報關等全程運送服務。而被告超捷公司所向原告收取全程之運送費用,即已包括海運階段、菲律賓之陸運階段及臺灣之陸運階段之報費報關、卡車、倉庫及監裝等費用,前開全程運送費用業經原告全部付訖。又原告所購買之廢銅(共計15只貨櫃),被告係分2批(6只及9只)運送,並由被告超捷公司委託其於菲律賓當地代理即被告FREIGHTMANAGEMENTWODLDWIDESERVICE,INC(下稱FMW公司)負責辦理監裝、押運等事宜,系爭貨物於裝船時貨物應皆屬完整,其中第1批6只貨櫃於99年4月2日先行抵達高雄港,第2批9只貨櫃則於99年4月6日抵達高雄港。惟第
1批於於99年4月3日於原告提貨前,於海關查驗時便已發現櫃內並非廢銅,而係無用之生鏽鐵塊;第2批於99年4月
6日同樣於海關查驗時,亦發現櫃內裝載者均是無用之爐渣,顯見原告所購買之廢銅裝倉時應屬完好,卻在被告於菲律賓陸地運送過程中遭盜竊、調包,就此原告並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及菲律賓馬尼拉當地調查局報案。茲系爭貨物既在被告超捷公司負責運送過程中滅失,原告自得請被告超捷公司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貨物之進口價格為美金208萬6893.75元,依當日進口報單所載匯率31.91元折算為新臺幣(下同)6644萬1734元。此外,被告FMW公司為被告超捷公司在菲律賓之代理商,其於系爭貨物自出賣人
FLS公司位於菲律賓馬尼拉之倉庫運送至貨櫃場過程中,指派PeterGatingaLopez一路押運,而系爭貨物事實上進入貨櫃場之時間與被告超捷公司通知原告之時間並不相同,顯見被告FMW公司所指派押車之PeterGatingaLopez並未確實將系爭貨物運至貨櫃場,導致系爭貨物遭竊、被調包,被告
FMW公司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634條、第184條及第
188條、民法總則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超捷公司、FMW公司負不真正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超捷公司應給付原告6644萬1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FMW公司應給付原告6644萬1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倘其中一項被告為上開給付,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超捷公司則以:㈠被告雖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惟在菲律賓當地之內陸運送(即
從賣方倉庫到碼頭的卡車),係貨物之出口商/賣方FLS公司安排卡車由倉庫運至碼頭,並採整裝/整拆(FCL-FCL)方式負責包裝、裝櫃、計數及封櫃,且為原告所同意,否則該出口商即不賣系爭貨物給原告;又被告FMW公司為釐清此內陸運送責任是由出口商FLS公司負責,特別在其簽發之載貨證券上記載「FOB」,則系爭貨物在菲律賓當地之內陸運送既係由貨物之出口商/賣方FLS公司所安排,對於該內陸運費,被告只是代收代付。因此,被告超捷公司對於系爭貨物,實不負責裝櫃責任,系爭貨物在菲律賓馬尼拉之內陸運送,亦由出賣人FLS公司安排卡車為之,且系爭貨物裝櫃後,自倉庫運到馬尼拉碼頭,然後裝船運到高雄,再卸船運到貨櫃場,在海關查驗時,確認全部15只貨櫃均外觀良好,且封條均完整未受損,則對於原告所主張貨櫃內貨物發生被竊或遭調包一事,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屬實,被告對此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又系爭貨物係分2批各為6只及9只貨櫃運送,該載貨證券
所記載之貨物為「分類的廢金屬」(原文:AssortedScrapMetals),並非係昂貴廢銅,且係由「託運人自行裝載、點數及加封」(原文:Shipper'sLoad,Count&Seal),故原告對於本件15只貨櫃所裝貨物實際上是昂貴的廢銅,自應負舉證責任。至被告FMW公司之員工PeterGatingaLopez固依其主管指示前去倉庫監視貨物裝櫃,惟其僅監視第1批6只貨櫃中之3只貨櫃及第2批9只貨櫃中50%貨物之裝櫃,並未監視全部15只貨櫃之裝櫃。是該宣誓書自不足以作為本件15只貨櫃所裝之貨物均為廢銅之證明。
㈢系爭貨物係於99年3月及4月分2批裝船,則依修正前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第9條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貨物是在進入菲律賓馬尼拉的碼頭管制站後遭竊乙情,為具體證明,並舉證證明被告符合該法律規定之侵權責任。況依上述第9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對於身為法人之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侵權行為造成本件貨物之被竊或調包,迄今未為任何舉證,則依我國法,原告自不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原證4)所記載之刑案發生時地為「99年3月17日14時30分、外國菲律賓馬尼拉北港碼頭」,但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簽發日期,分別為西元2010年3月29日及4月4日,而被告是在臺北市設立及營業之公司,顯然該刑案縱曾發生,亦與被告無關。
㈣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原告以系爭貨物之進口
成本加計保險費及運費作為本件請求金額,顯與國際貿易實務不合;而系爭貨物第1批6只貨櫃之貨物重量為12萬1657公斤,第2批9只貨櫃之貨物重量為18萬2485.50公斤,因該載貨證券上僅記載貨物為「分類的廢金屬」,且未記載其價值為何,故被告就本件貨損自可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並依件數計算為15只貨櫃×666.67SDR=10,000.05SDR,按重量計算為(12萬1657公斤+18萬2485.50公斤)×2SDR=60萬8285SDR,以後者較高,故以後者計算本件單位責任限制金額。復依原告起訴日100年3月29日之匯率,即特別提款權1單位相當於美金1.580740元,計算特別提款權60萬8285單位相當於美金96萬1540.43元(60萬8285SDR×1.580740=USD96萬1540.43)。則本件縱使認為被告應就本件貨損負責,被告亦得就該貨損限制其責任於美金96萬1540.43元之範圍內負其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FMW公司則以:㈠民事訴訟法為我國司法機關辦理民事訴訟之程序,無拘束他
國司法機關之效力,自屬國內法。而被告FMW公司為菲律賓成立之法人,應不受我國司法機關管轄。
㈡系爭貨物係由出賣人/託運人FLS公司負責裝櫃、計數及封櫃
,始交予運送人運送;而當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開櫃查驗時,發現櫃內所裝貨物並非廢銅,惟於拆櫃前,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外觀完好,且貨櫃封條已屬完整未受損,原告即應就系爭貨物於菲律賓陸地運送時遭竊或調包乙情,負舉證責任。又被告FMW公司並非海上運送人,系爭貨物係以海運方式自菲律賓馬尼拉港運送至高雄港,則原告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被告FMW公司就系爭貨物被調包負運送人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㈢縱認被告有賠償責任,然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
限制,即應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單位計算之金額,並以兩者較高者為限,是被告應負之貨損賠償責任後以美金96萬1540.43元之範圍內為限。
㈣再者,被告FMW公司於菲律賓並未從事內陸裝運工作,僅係
代理被告超捷公司於菲律賓進行監裝工作,且被告超捷公司僅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由菲律賓馬尼拉港至我國高雄港,系爭貨物於菲律賓之內陸運送非被告及被告超捷公司負責,因此與原告間僅有一個海運承攬運送契約,亦僅有被告超捷公司為承攬運送人,與海商法第75條所規定之多式聯營送之連續運送不同,是以本件貨損應與被告FMW公司無涉。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兩造對於原證16、原證21以外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乙、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超捷公司於民國99年3月承攬運送原告自菲律賓馬尼拉
口至臺灣高雄之15只貨櫃貨物,該貨物分二批運送,其中第一批6只20呎貨櫃於99年4月2日運抵高雄港,第二批9只20呎貨櫃於99年4月6日運抵高雄港。當時全部15只貨櫃之外觀均完好,且貨櫃上的封條均完整未受損。
㈡高雄港海關查驗本件貨物時,發現第一批6只貨櫃內裝載廢鐵及砂土,第二批9只貨櫃內裝載爐渣。
㈢本件貨物在菲律賓馬尼拉倉庫係由 李忠和 及 王慶權 為原告監
督裝入貨櫃內,並親自貼上封條,然後押運到碼頭的貨櫃場。
㈣原告對於本件貨物之運送,有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全險,原告並已於99年9月8日就本件貨損另向鈞院訴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案號:99年度保險字第119號,下簡稱另案一審),鈞院於100年11月30日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目前該案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01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下稱簡稱另案二審)。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程序上之爭點:被告FMW抗辯本件我國法院無管轄權,是否有據?
乙、證據上之爭點:㈠原證21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簡稱祥瑞公司)之
公證報告中,被告否認作成該公證報告 周士明 船長具有鑑定證人之適格,是否可採?㈡被告否認原證16相片形式上之真正,辯稱:不知何人、何時
、何地所拍攝等語,原告則主張:證人李忠和在鈞院99年度保險字第119號100年6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個問題證稱系爭照片為其所拍攝,依其證詞足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究何人所言為可採?㈢本件的舉證責任:
⒈事實上之爭點㈡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⒉事實上之爭點㈢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丙、事實上的爭點:㈠系爭貨物在菲律賓倉庫裝櫃時Peter有無參與監裝?㈡系爭15只貨櫃交給被告FMW公司運送時,該貨物的內容為何
?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廢銅?㈢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在菲律賓陸地運送時,遭竊或遭調包是否
屬實?原證21之公證報告、原證11之宣誓書、原證20李忠和之證詞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貨櫃遭竊或遭調包?㈣系爭貨物在菲律賓馬尼拉由倉庫到碼頭的內陸運送,是否由
該貨物之賣方FLS公司所安排,且為原告所同意?
丁、法律上的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委託被告超捷公司為全程運送,包含自賣
方FLS公司位於菲律賓馬尼拉之倉庫至原告位於高雄之倉庫間之運送,是否可採?㈡被告是否應就原告主張之貨物損失負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如系爭貨物遭竊或遭調包發生在菲律賓陸上運送期間,被告是否需負前開責任?㈢被告FMW公司是否應就原告主張之貨物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如系爭貨物遭竊或遭調包發生在菲律賓陸上運送期間,被告是否需負前開責任?其準據法及具體條文規定為何?㈣如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
何?㈤本件有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甲、程序上之爭點:被告FMW公司抗辯稱:伊在菲律賓從事代理監裝工作,並未參與本件運送,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並不適用,,台灣法院自無管轄權云云。惟依FMW公司職員Peter之宣誓書記載,Peter係FMW僱用從事報關事務之人,曾參與菲律賓陸上之監裝、押運及報關工作,FMW辯稱未參與系爭陸上運送已不足採信(理由詳見后述)。又Peter既曾參與監裝、報關之工作,如其因故意、過失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發生損害,有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至於FMW公司為菲律賓公司,在我國未經認許,我國是否有國際管轄權部分,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貨物之喪失(遭竊取後調包為生銹鐵塊、爐渣)於台灣高雄港貨櫃拆封時發現,故侵權行為之結果地為台灣高雄,台灣自有國際管轄權,首開敘明。
乙、證據上之爭點:㈠祥瑞公司之公證報告具證據能力。惟 周士民 船長尚無本件鑑
定證人之適格,原證21祥瑞公司之公證報告中,關於周士明船長之陳述僅係其個人意見:
⒈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
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之祥瑞公司之前揭公證報告,乃原告自行聘請就本案貨物有無遭竊乙事及其可能性表示意見,原告未曾向本院聲請選任其為鑑定人,本院亦未選任其為本件之鑑定人,其所為之意見表達自非鑑定,尚無鑑定證人適格與否之問題。
⒉次查,「經兩造同意後,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等語,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第3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周士明船長之陳述未經具結,其書面意見亦未獲被告同意而成為證詞,是以,上揭公證報告中關於周士明船長之陳述,僅係其個人意見,尚不能認為周士明船長具有鑑定證人之適格。
⒊被告雖爭執前揭公證報告形式上真正,否認其之證據能力
云云。然查,前開公證報告係由祥瑞公司所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該公證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再者,周士明船長雖非本案證人,其陳述雖屬第三人之陳述,惟民事訴訟未同刑事訴訟就審判外陳述設有證據排除法則,縱第三人於訴訟外之陳述,法院仍得依自由心證審認其證明力,是以,周士明船長之個人意見仍具證據能力,僅係其證明力由本院依自由心證審酌之,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實非可取,併予指明。
㈡被告否認原證16相片形式上之真正,不足憑採: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
有明文。觀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之規定,著重於該文書是否為製作名義人所製作,如該證據為製作名義人所製作,即肯認其證據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及真偽」、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359條第1項「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第360條第1項「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即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能力」,可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較刑事法為寬鬆,法院亦得以自由心證斷定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證人李忠和在另案一審證稱系爭照片為其所拍
攝,被告則抗辯:證人李忠和在另案二審再次作證,改稱該相片是王慶權所拍攝等語,鑑於該相片無拍攝日期,且李忠和為系爭貨物買賣之仲介人,系爭貨物有無裝入貨櫃,與其得否賺取高額之仲介費息息相關,實難期所為之證詞具有客觀公正性,自不宜以其證詞或原證16之相片作為系爭貨物有無裝入貨櫃之依據,更何況在王慶權無法來台對質情形下,更難採信云云(本院卷㈡115頁背)。經查,證人李忠和在另案一審請求保險金事件結證稱:「(請求提示原證16照片,請證人確認這些照片是否為貨物裝入貨櫃時之照片,並由其在現場拍攝?)這些照片是我在現場裝運時拍的等語」(本院卷㈠198頁背面);其在另案二審具結證稱:「(有否拍攝照片?)有。照片是王慶權拍攝的,我也有拍,但王慶權拍的比較多,也比較完整,所以就用他的」、「(何人裝櫃?)我、王慶權及Abila,我們負責監裝,是菲律賓工人負責現場裝櫃,是由Abila僱請」等語(本院卷㈡85頁),雖李忠和前後二次陳述有扞格之處,惟究其前後證詞,應係陳述不完全之故,核其證詞之真意係指:李忠和與王慶權皆有在現場拍攝貨物裝運時之照片,因王慶權所拍攝之照片較多,亦較完整,故引用王慶權之照片,是以,系爭照片既可確定是王慶權所拍攝(退步言,縱認係李忠和所拍攝之理由亦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之規範意旨,既係王慶權(或李忠和)所製作,該等照片縱無拍攝日期,仍具有證據能力。雖王慶權係大陸籍人士無法到庭證明前節是否屬實,但本院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審認;並佐以被告不爭執系爭貨物出賣人之法定代理人Abila、報關行僱用人員Peter均曾在現場監裝,自可確認照片之真偽;矧Peter亦於宣誓書內陳稱其亦有拍攝照片,FMW公司令其提出照片以核對原證16照片之證明力並不困難,縱王慶權不到庭仍能求證照片之真偽;且卷內尚無其他反證足認該等照片有偽造、變造或非裝運貨物時所拍等等之情事,則該等照片之證據能力尚無疑問,被告爭執該等照片形式上真正,不足為憑。
㈢本件的舉證責任:
⒈事實上之爭點㈡,即系爭15只貨櫃交給被告FMW公司運送
時之貨物內容是否為原告主張之廢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
⑵第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
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應先證明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運送人始就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負舉證責任。從而,貨物有無裝櫃乃運送物有無交由運送人運送之前提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換言之,如原告不能證明有運送物存在,自與民法第634條「運送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該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事實上之爭點㈢,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在菲律賓陸地運送時,遭竊或遭調包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依據前述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例要旨,原告應就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負舉證責任,從而,系爭貨物有無遭竊或遭調包之情事,應由原告舉證。雖原告主張稱:依前開判例,可知運送人就運送物之喪失依法應負無過失責任,除非運送人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係因民法第634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所致,否則即應就運送物之喪失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固係屬實,然原告仍應先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舉證責任,自無待言。
丙、事實上的爭點:㈠系爭貨物在菲律賓倉庫裝櫃時,被告FMW公司海關文件處理員Peter僅參與部分貨櫃之監裝:
Peter乃受被告FMW公司僱用,為FMW公司海關局文件處理人員,兩造對於Peter在2010年5月27日所作宣誓書之內容並不爭執,該宣誓書記載「...2010年3月16日至27日間,我受所我主管LotA.Corpuz之指示前去監視裝貨並戒護二批貨載至馬尼拉TondoMICP,貨載是15只裝滿廢銅之20呎貨櫃,預計出口給中華民國臺灣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5只貨櫃分為二批,第一批之六只貨櫃係在2010年3月17日及22日裝填完畢。因為遲到的緣故,我並未監視全部貨櫃之裝填,但我至少監視了三只貨櫃的裝填。然而,我有戒護六只貨櫃從Pasig倉庫運至馬尼拉TondoMICP。第二批之九只貨櫃在三個不同的日期裝填完畢。我監視了百分之五十的貨載裝填,但我戒護了九只貨櫃從Pasig倉庫運至馬尼拉TondoMICP」,核與系爭貨物仲介人即證人李忠和在另案二審證稱:Peter沒有全程在場,都是下午3、4點才到場,都是等我們快要裝好時他才來,都是等他來時才上封條,關櫃門是上封條才關等語(本院卷㈡29頁背)、李忠和所作成之證明書陳稱:「...為此,本人與買方代表王慶權親赴菲律賓馬尼拉倉庫,會同運送人代表PeterGLopez先生一同監裝,確認貨物裝櫃作成紀錄後再跟車押運,我及王慶權坐在同一輛私人轎車押運,Peter坐在拖車上直接押運,我跟王慶權一直跟到櫃場入口(Entrance),再向前進到櫃場管制門口(Gate),理論上Pater(應係Peter之誤)要在管制門(Gate)取得貨櫃交接單(EIRTicket),以辦理報關事宜,才能離去...」(本院卷㈠197頁)相符,可見Peter於系爭貨物裝櫃時,並未全程在場。
㈡系爭15只貨櫃交給被告FMW公司運送時,該貨物之內容為廢銅:
⒈系爭貨物已裝櫃:
依證人李忠和之前開證詞及Peter之宣誓書可知,系爭貨物由李忠和、王慶權及出賣人法代Abila在場監裝,並由Abila僱請菲律賓工人負責現場裝櫃,Peter雖未全程參與監裝,但其於每只貨櫃裝櫃完畢後皆會確認貨物是否已裝入貨櫃後方將櫃門關上並上封條,核與原證16系爭貨物裝載之照片、原證18李忠和製作之裝櫃明細相符,已堪認定系爭貨物已經裝櫃,雖被告仍執詞否認,然再觀Abila之宣誓書已敘明「上述提及之廢銅在2010年3月16日至3月27日被裝入15只貨櫃中,我監視了所有貨櫃之裝載並記錄每一袋廢銅之重量」、Peter宣誓書明載「...當我監視貨物裝填入貨櫃時,我看到裝入貨櫃的都是用聚乙烯袋裝的廢銅。我也看到,裝滿一個貨櫃大約需時三至四個小時。有超過六個人在從事裝填,因為他們需要將廢銅分類並裝入PE袋中...」,復依原證36中華海事檢定社公證報告所附系爭貨物到達目的港之照片,打開貨櫃時已可發現該貨櫃所裝之物品為何,從而,如系爭貨物在裝櫃時所裝入者乃生銹鐵塊或爐渣,所有在場監裝之人均可以肉眼發現,是以,系爭貨物在出賣人FLS之法代Abila、系爭交易仲介人李忠和、原告代表王慶權、被告FMW職員Peter的監裝下已經裝櫃,被告猶否認系爭貨物裝櫃,尚非可取。
⒉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原證一,本院卷㈠第7頁)記載貨
物為「assortedscrapmetals」,英翻中固為「各種廢金屬」,然本院基於以下證據,認為系爭貨物裝櫃時應係「廢銅」:
⑴Peter之宣誓書記載:「...當我監視貨物裝填入貨櫃
時,我看到裝入貨櫃的都是用聚乙烯袋裝的廢銅。我也看到,裝滿一個貨櫃大約需時三至四個小時。有超過六個人在從事裝填,因為他們需要將廢銅分類並裝入PE袋中。我也注意到櫃號,其與提擔上所記載者一致...」(本院卷106、107頁),兩造既不否認該宣誓書之真正,足認裝入貨櫃者乃廢銅無訛。
⑵出賣人FLS公司之法代Abila之宣誓書記載「...2.That
wehavesoldtoJINYEEHDINGENTERPRISECORP.,TAIWAN,R.O.C.assortedcopperscrapswhichwereloadedinto15x20'containers」,其中「assortedcopperscraps」中譯即為「各類廢銅」,全文之意思為「我們出售給中華民國台灣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批廢銅均裝入15只20呎的貨櫃中」,如FLS公司出售之標的為被告所抗辯之廢金屬,亦不可能使用「copper」(銅)之字眼。
⑶被告雖否認祥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具
有鑑定報告之適格,然該公證報告既具證據能力,則其所為之觀察,仍得為審判之基礎,該報告依據shippingdoc之記載,該貨櫃之貨品為廢銅(CopperScarp)(本院卷㈠第202頁)。
⑷被告提出之被證8即FLS公司開立予FMW公司之帳單,其
內記載「Thisistobillyouofyourtruckingchargeforyourexportshipmentof15x20cntrsofcopperwire」(本院卷㈠249頁,中譯:這是對出口的15只20呎貨櫃的銅線向貴公司收取卡車費),亦足見系爭貨物係「銅」,而非被告抗辯之廢鐵或廢金屬。
⑸對照前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廢銅,堪認實在。
㈢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在菲律賓陸地運送時,曾遭竊或遭調包為屬實:
⒈系爭貨櫃裝櫃時為廢銅,並非到達目的港之生銹鐵塊或爐
渣,已足認系爭貨物裝櫃後至到達目的港之間發生喪失之情事,首開敘明。
⒉系爭貨物應在馬尼拉港口操作區遭竊或遭調包:
李忠和於另案二審證稱略以:系爭貨櫃在出賣人的倉庫有八個沒有過夜,有七個有過夜,過夜時,除船運公司給與的封條,直接上鎖,除破壞性的剪斷,否則不能打開,因我們在櫃門四周、拉桿有作紙的封條,並且有王慶權簽名,從出賣人倉庫到港口檢查哨由伊和王慶權開一台小車跟在後面,中間沒有休息,伊上個月還實際走一趟,從倉庫到檢查哨實際的距離是20公里,卡車行走約一個半小時左右。檢查哨到港口操作區有7、800公尺,到檢查哨時伊不能過去,只有卡車能進入,由Peter在卡車上押運到檢查哨等語(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參酌李忠和上開證言、李忠和整理之裝櫃出口流程說明(本院卷㈡第33頁)、系爭貨櫃在港口操作區過磅之時間及重量(本院卷㈠第221至228頁)、卡車簽收單影本(本院卷㈡第35頁至38頁)、高雄港地磅資料(本院卷㈡第39頁至44頁),將系爭貨物裝櫃時間、離開出賣人倉庫時間、依李忠和證詞估計抵達港口檢查哨之時間、系爭貨物在港口過磅時間、倉庫貨櫃淨重、馬尼拉港口操作區貨櫃淨重、抵達高雄港之貨櫃淨重整理如附件,復參酌台灣駐菲律賓代表處 蔡偉淦 秘書以電子郵件函覆原告:自馬尼拉港口檢查哨至港口操作區,開車只要10分鐘抵達,縱交通壅塞亦僅20分鐘等語(本院卷㈡第152頁),可知:
⑴系爭貨櫃裝櫃時,有Abila、Peter、王慶權及李忠和之
監裝,確認所裝者係廢銅,並由Peter封櫃,再加上王慶權所貼之封條,縱然部分貨櫃有過夜之情形,但王慶權所貼封條未受破壞之情狀下,及部分貨櫃尚無過夜之情(如附件編號7、8、9、11、12、13、14、15),封櫃時至離開倉庫間,應無未裝入貨物或被竊或被調包之可能。
⑵系爭貨櫃離開倉庫後至馬尼拉港口檢查哨之間,依李忠
和之證詞,均由李忠和、王慶權開小客車在卡車後面押運,歷時約90分鐘,中間並無任何休息情事,故此段亦無貨物被竊或遭調包之可能性。
⑶系爭貨櫃自港口檢查哨抵達港口操作區僅需近10分鐘,
Peter之宣誓書 陳明其 在抵達港口操作區後即離開,故該10分鐘之路程,依理亦不可能有被竊或遭調包之可能。
⑷惟該等貨櫃抵達港口操作區後,依附件之時間差可見系
爭貨櫃分別歷經5小時至28小時始至港口操作區過磅,依李忠和證詞稱將貨物裝櫃約3、4小時,則以5小時至28小時之時間替換貨物綽綽有餘;再佐以部分貨櫃過磅時之重量與倉庫過磅之重量差異甚大,有者甚至差異達50%;又系爭貨櫃抵達高雄港所磅之重量幾與在馬尼拉港口操作區過磅之重量相近,顯見非於海上運送時調包。則由以上證據足以合理推認貨物在港口操作區遭竊或遭調包,並非在海上運送時喪失。
⒊被告雖堅稱:本件15只貨櫃抵達高雄港由海關開櫃查驗時
,雖發現所裝貨物不是廢銅,但拆櫃前,該15只貨櫃外觀均完好,且貨櫃之封條均完整未受損,要在不破壞封條之情形下拆卸櫃門乃不可能之事,系爭貨物無遭調包之可能云云。然查:
⑴原證21之公證報告雖未經被告同意而製作,然該公證報
告尚非無證據能力,故公證報告中之觀察所得,或依其經驗所為之推論,仍得為本院判斷之基礎。依該公證報告所載「如櫃門內側之二個螺帽事發前先轉鬆並焊接在櫃門上,並塗以黏膠掩蓋焊痕,則在關上櫃門鎖上封條後,固定螺栓可以從外部卸下來,於是在不破壞封條的情形下,櫃門便可打開,貨物就可以卸出來換裝別的貨物」(本院卷㈠第204頁),可知在技術上,縱不破壞封條,仍可以將櫃門整個拆下,調包後再將櫃門裝回。
⑵依原證32之新聞報導記載「待貨櫃備索上封條後...在
不破壞封條的情況下,用氧焊將貨櫃門把手上的鉚釘弄掉,掉包貨櫃裡的財物,然後用事先準備好的沙袋裝到貨櫃內...」(本院卷㈡第105至107頁),可知貨櫃在封條完好之情形,技術上仍能將櫃門打開調包貨物。⑶依中華民國貨運協會101年7月6日櫃協字第102號函所附
之案例「有一個裝載有廢銅的貨櫃在收貨人處貨物失蹤的案例。該貨櫃在香港進行裝載,短程運輸至中國大陸。碼頭和收貨人發現貨櫃的重量與發貨人所記錄的重量有所差異;但是該貨櫃被堆在碼頭其他貨櫃上以及船舶的貨艙中,貨櫃上的封條完好無損。但是,和另外三個鉚釘相比,在把手鉚釘上發現大量鏽跡。將這枚鉚釘拆除,小偷可繞開貨櫃封條而打開貨櫃門。...」(本院卷㈡第109頁),足見技術上確可以不破壞封條之方式調包貨物。
⑷被告雖以中華海事檢定社之公證報告中,以一只20呎貨
櫃作不破壞封條移除螺絲(螺帽)之可能性實驗,並認:嘗試在不破壞封條之情況下移除螺絲(螺帽),但結果都失敗,因為在移除螺絲(螺帽)之過程中會留下重大明顯的痕跡,並據以如上抗辯,然查:
①中華海事前開公證報告亦稱:除了在貨櫃門板內側的
繫固螺絲(螺帽)有膠泥外,在貨櫃門板外側之鎖柱門片、鎖柱蓋板、門把鐵槽及鐵環的繫固螺絲,均無被竄改之跡象(本院卷㈡第14頁背面),然據中華民國貨櫃協會前開函所附之英文案例記載「...其侵入方式主要是在由二個鉚釘從內部固定於門上之把手鎖件,把手鎖件有二種形式,如果其設計僅須要在上方旋轉座支架及把手處放置一個封條,則只要以切割用工具移除上方旋轉座支架之鉚釘,即可在不破壞封條之情形下使支架自門上移除。此時把手在連著與內部分離的鉚釘剩餘部分的情形下,實已被鬆開而可打開櫃門,要重新關上櫃門,須以黏膠或灰泥將一個螺母固定在內部鉚釘孔上,並塗上相同顏色的塗料使其與門內顏色相吻合。一旦櫃門被關上,螺栓即會穿過旋轉座支架並與螺母相結合。一般來說,這會使該鉚釘較其他為鬆,螺栓的頭可能會與其他螺栓呈現不同的形狀,旋轉座支架附近會呈現損害或重新塗漆」,復依原證21公證報告之照片所示系爭貨櫃內部確有灰色黏膠之情狀,則可推認本案貨物遭調包與上述案例之方法類似,尚非被告所辯不可能發生。
②雖被證15中華海事公證被告對於原證21祥瑞公司公證
報告之意見質疑稱:「...這表示螺帽必須在鎖上封條前就被轉鬆,焊接在櫃門內側上並塗上灰色黏膠才行,但金益鼎公司代表人員在菲律賓馬尼拉現場監裝並鎖上封條,此時怎會沒發現螺帽被轉鬆、焊接在櫃門內側上並塗上灰色黏膠?又怎會不注意到螺帽有剛被塗上灰色黏膠的痕跡而心生警覺及無任何因應措施?」,然前開意見已不否認確實有該調包貨物之手法,顯見中華海事公司自身體驗認為該調包手法不可能發生為不實在,又其在報告中質疑原告代表人員何以未曾發現,卻不質疑被告之代表人Peter何以亦未曾發現,顯見其立場偏頗;又原告代表人員王慶權、被告代表人員Peter、出賣人Abila、仲介人李忠和能否於監裝時發現,係其等有無經歷過該調包手法之問題,未歷經該調包手法之人,勢必無法注意到該等細節,其以此節質疑原證21之公證報告之妥適性自無理由。又被證15中華海事公證報告復質疑稱:「...這表示灰色黏膠是在櫃門關上後再塗上,但櫃門已開,如何在櫃門內側的螺帽塗上灰色黏膠?難道是塗在櫃門外的螺栓處?但在櫃門外的螺栓並未發現有黏膠痕跡,也無被竄改的跡象,祥瑞海事公證之說法顯然有矛盾之處」云云,然前開英文案例已陳明「重新關上櫃門,須以黏膠或灰泥將一個螺母固定在內部鉚釘孔上,並塗上相同顏色的塗料使其與門內顏色相吻合。一旦櫃門被關上,螺栓即會穿過旋轉座支架並與螺母相結合。一般來說,這會使該鉚釘較其他為鬆,螺栓的頭可能會與其他螺栓呈現不同的形狀,旋轉座支架附近會呈現損害或重新塗漆」,原證21公證報告所附之照片中第6、15、20、27、28、30、31、32張照片已呈現系爭貨櫃上旋轉支架附近確實受有損害,且螺栓亦有被轉鬆或刮傷之痕跡或損害,足徵本件貨物調包並非不可能,被告據以為辯,不足憑採。
㈣系爭貨物在菲律賓馬尼拉由倉庫到碼頭的內陸運送,應由被
告超捷公司為之,至於兩造是否同意系爭貨物由賣方FLS公司安排運送,被告仍負運送之責任:
⒈原告與出賣人FLS公司之交易條件為EXWORKS,出賣人FLS
公司在其菲律賓馬尼拉之倉庫將系爭貨物交由原告時即屬賣方完成交貨,因此原告委託被告超捷公司負責系爭貨物之全程運送,包含監裝、陸運、存倉、海運、報關等服務,此觀原證14、15被告超捷公司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馬尼拉倉儲地址如下,麻煩請提供內陸相關費用報價(拖車費、裝櫃費、報關費...)...」、「基於您的額外要求,在Pasig之工廠交貨貿易條件之報價如下...」(本院卷㈠第108頁以下)、「注意下面訊息、我司菲律賓代理早上已派卡車至倉庫」(本院卷㈠第118頁)可明,至於被告究竟如何安排運送,乃被告事務處理之方法,要與原告無涉。
⒉被告雖辯稱:因FLS公司堅持由其信任之卡車司機運送,
被告將該情告以原告,並由原告支付該運費,並以被證11SKYPE通訊記錄為據,故被告僅係代原告支付運費,尚非該段運送之運送人云云。然觀被證11之通訊記錄,原告職員亦陳稱:「拖卡車費用,因我司是委託貴司,可以麻煩由你們支付給Abila,然後超捷在向JYD請款嗎」,可知原告就系爭貨物菲律賓之陸上運送係委託被告超捷公司為之,至於被告超捷公司與FLS公司協商後,依FLS公司之要求以其指定之卡車公司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仍無解於被告超捷公司之運送責任。雖被告超捷公司引用其職員於該段對話記錄稱:「那是 阿彼拉 的費用,那天你們BOSS要我們先代墊...」,係被告職員片面之詞,原告既對該情否認,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法代曾同意該情,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⒊被告雖再辯稱:被證8出賣人FLS公司開立予被告超捷公司
菲律賓代理FMW公司之帳單,足證系爭貨物於菲律賓內陸運送之卡車費係由被告超捷公司代收代付云云。然查,上開帳單至多僅能證明FLS公司曾向超捷公司之菲律賓代理即FMW公司收取運費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超捷公司僅代收代付運費之事實,被告所辯,尚非足取。
丁、法律上的爭點:㈠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委託被告超捷公司為全程運送,包含自賣
方FLS公司位於菲律賓馬尼拉之倉庫至原告位於高雄之倉庫間之運送,依據前開事實爭點㈣所述,堪予採信。
㈡依據前開事實爭點㈢所述,系爭貨物在菲律賓馬尼拉港口操
作區遭調包,超捷公司為系爭貨物自出賣人倉庫至馬尼拉港口之陸上運送人,及自菲律賓馬尼拉港至台灣高雄港之海上運送人,FMW公司為超捷公司菲律賓之代理人,派遣Peter監裝、監運及報關事務均已述之如前,則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貨物喪失係不可抗力所致,原告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請求超捷公司、FMW公司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㈢又Peter為FMW公司所僱用之人,FMW公司為超捷公司在菲律
賓之代理人,此觀FMW公司自承「...僅係代理被告超捷公司於菲律賓進行監裝行為...」(本院卷㈡第195頁)自明,系爭貨物於出賣人FLS公司位於菲律賓馬尼拉倉庫之監裝、陸運、押運、報關等事宜,均由超捷公司負責,亦如前述,則若Peter就系爭貨物運送過程中故意、過失所致貨物喪失之結果,超捷公司亦應負責。觀Peter亦於宣誓書自承未就全部之貨櫃監裝,其戒護至ICTSI即港口操作區門口即離開(本院卷㈠第106頁宣誓書第三、四、五項),則Peter未參與全部貨物監裝,亦未詳查系爭貨櫃上旋轉支架附近有無損害、螺栓有無有被轉鬆或刮傷之痕跡或損害,難謂其監裝之過程無過失;又Peter負責押運及報關之工作,依附件所示系爭貨物於港口操作區至少停留5至28小時均無人監管,則其他貨運卡車如明知該等貨櫃在該處等候,持證進入港口操作區調包並非難事,系爭貨物亦因此遭人調包,係可歸責於Peter未能妥善處理運送事務所致,故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超捷公司及FMW公司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屬有據。
㈣原告之請求超捷公司、FMW公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主張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
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
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進口價格,依原證7進口報單所示,為美金208萬6893.75元,依當日進口報單上匯率31.91折算新台幣為6644萬1734元,超捷公司、FMW公司既應對系爭貨物喪失負責,故原告請求超捷公司、FMW公司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及如超捷公司、FMW公司如任一者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超捷公司雖抗辯:依國際貿易實務,商品輸出國之價
格通常固較輸入國目的地之價格為低,然國際貿易之市價瞬息萬變,或因其它原因,而有輸出國價格較目的地價格為高之事例,不一而足,原告依該貨物之進口成本加計保險費及運費作為請求金額,顯於法不合云云。然被告既自承輸出國價格較目的地價格為高之情事為例外,自應就該非常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空言否認,自非有據。
㈤本件無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⒈被告雖抗辯本件有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之適
用云云。然查,系爭貨物尚非於海上運送階段發生遭調包之貨物喪失情事,自無該條之適用。又超捷公司雖負責菲律賓境內之陸上運送及馬尼拉港至高雄港之海上運送,然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僅海上運送適用海商法之規定,故陸上運送部分,不適用海商法第70條第2項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
⒉被告雖抗辯稱:海商法第75條第1項係適用於數運送人利
用兩種以上之交通工具分段實施全程運送云云。然觀海商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連續運送同時涉及海上運送及其他方法之運送者,其海上運送部分適用本法之規定」,其所稱之連續運送非僅指數運送人利用兩種以上之交通工具之情形,本件超捷公司既就系爭貨物負責陸上運送及海上運送,自屬該條連續運送之型態,被告所辯,不足憑採。⒊被告復辯稱:如系爭運送係海商法第75條第1項之連續運
送,然系爭貨物喪失時間既屬不明,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貨物喪失發生於海上運送階段云云。然系爭貨物喪失發生於陸上運送階段,已如前述,自無喪失時間不明之情,故被告依海商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亦非可採。
六、假執行宣告:兩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件:
┌──┬──────┬─────┬────┬────┬────┬─────┬─────┬─────┐│││││││││││││裝櫃時間(│裝櫃時地│貨櫃出廠│推估至港│港口操作區│港口操作區│抵達高雄港││編號│貨櫃號碼│皆2010年)│磅貨櫃淨│時間│口檢查哨│地磅時之時│地磅時貨櫃│時貨櫃淨重│││││重(KG)││之時間(│間(註二)│淨重(KG)│(KG)│││││││註一)││││├──┼──────┼─────┼────┼────┼────┼─────┼─────┼─────┤│1│ZIMU0000000│3月16日│21335│3月17日│3月17日│3月18日│21490│21460││││││21:00│22:30│23:36│││├──┼──────┼─────┼────┼────┼────┼─────┼─────┼─────┤│2│ZIMU0000000│3月16日│21561│3月17日│3月17日│3月19日│21600│21560││││││21:00│22:30│03:17│││├──┼──────┼─────┼────┼────┼────┼─────┼─────┼─────┤│3│TTNU0000000│3月16日│18484│3月17日│3月17日│3月19日│18580│18550││││││21:00│22:30│02:41│││├──┼──────┼─────┼────┼────┼────┼─────┼─────┼─────┤│4│ZIMU0000000│3月19日│20445│3月22日│3月22日│3月23日│20520│20580││││││22:00│23:30│15:39│││├──┼──────┼─────┼────┼────┼────┼─────┼─────┼─────┤│5│TTNU0000000│3月19日│20194│3月22日│3月22日│3月23日│17175│17195││││││22:00│23:30│05:36│││├──┼──────┼─────┼────┼────┼────┼─────┼─────┼─────┤│6│ZIMU0000000│3月20日│19618│3月22日│3月22日│3月23日│19690│19730││││││22:00│23:30│16:55│││├──┼──────┼─────┼────┼────┼────┼─────┼─────┼─────┤│7│TGHU0000000│3月24日│21203│3月24日│3月24日│3月25日│10150│10080││││││19:00│20:30│06:32│││├──┼──────┼─────┼────┼────┼────┼─────┼─────┼─────┤│8│TGHU0000000│3月24日│21431│3月24日│3月24日│3月25日│9970│9960││││││19:00│20:30│05:49│││├──┼──────┼─────┼────┼────┼────┼─────┼─────┼─────┤│9│FCIU0000000│3月24日│20906│3月24日│3月24日│3月25日│9870│9920││││││19:00│20:30│05:19│││├──┼──────┼─────┼────┼────┼────┼─────┼─────┼─────┤│10│TGHU0000000│3月25日│20151│3月26日│3月26日│3月27日│9810│9750││││││20:00│21:30│06:36│││├──┼──────┼─────┼────┼────┼────┼─────┼─────┼─────┤│11│IPXU0000000│3月26日│20397│3月26日│3月26日│3月27日│10425│10375││││││20:00│21:30│06:04│││├──┼──────┼─────┼────┼────┼────┼─────┼─────┼─────┤│12│CAXU0000000│3月26日│20232│3月26日│3月26日│3月27日│9830│9840││││││20:00│21:30│14:07│││├──┼──────┼─────┼────┼────┼────┼─────┼─────┼─────┤│13│CAXU0000000│3月27日│19928│3月27日│3月27日│3月28日│9940│9900││││││18:00│19:30│10:51│││├──┼──────┼─────┼────┼────┼────┼─────┼─────┼─────┤│14│CAXU0000000│3月27日│20258│3月27日│3月27日│3月28日│10065│10075││││││18:00│19:30│07:53│││├──┼──────┼─────┼────┼────┼────┼─────┼─────┼─────┤│15│CAXU0000000│3月27日│20804│3月27日│3月27日│3月28日│10260│10554││││││18:00│19:30│08:34│││└──┴──────┴─────┴────┴────┴────┴─────┴─────┴─────┘註一:以貨櫃卡車自FLS倉庫載運系爭貨櫃至菲律賓馬尼拉港口
之檢查哨,需時90分鐘,係參酌李忠和之證詞(參見本院卷㈡第28頁至30頁)。
註二:依台灣駐菲律賓代表處蔡偉淦秘書詢問所得之結果,自馬
尼拉港口之檢查哨開車至港口操作區,一般僅需時10分鐘,如交通壅塞,亦僅20分鐘(參見本院卷㈡第152頁),因此段行程時間甚短,故不再另列一行統計之,此節港口之過磅時間係以原告提出港口過磅單為統計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