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佩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緝字第804號、100年度偵字第32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佩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佩如前因交付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甫於民國9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曾佩如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0年5月5日,因求職故,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漢中街郵局(下稱漢中街郵局)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儲金帳戶及於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撥打電話 吳玟穗 、 顏義明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匯款轉帳至曾佩如提供之上開帳戶(關於吳玟穗、顏義明受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吳玟穗、顏義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義明、吳玟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425號卷第54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8頁,第127頁背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玟穗、顏義明分別於警詢中供述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456號卷第7頁背面至第9頁、100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5至8頁)。
(三)被告所有之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告訴人吳玟穗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Yahoo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顏義明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18456號卷第35頁、第36頁、第6頁、第13至14頁,100年度偵字第17757號卷第16頁、第17頁、第13頁)。
(四)被告雖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惟衡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若係正式謀職,應徵者應備相關簡歷資料,赴徵人之公司或行號內面試,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所營項目、工作內容暨何人進行面試等項均有一定之認識與瞭解,並當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勞動條件內容之基本事項,雙方議定同意聘僱後,若為支付薪資需要,雇主至多僅會要求就職員工開設或提供金融帳戶之行別、帳號等資料,即可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斷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一併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探詢受僱人帳戶狀況等隱私資料,且將此開資料交付他人,帳戶內存款即有遭動用之可能。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被告等均係成年人,焉會任意輕信不知姓名、身分首次謀面之陌生人,甘冒帳戶存款遭提領及事後無法取回提款卡風險,即在路旁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且其事後對該公司的電話、地址及交付對象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稱不知,竟仍予以輕信並交付帳戶資料,是被告對於上開應徵工作時顯有違反常情之處予以漠視,仍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既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起訴書雖僅就前開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二告訴人吳玟穗之犯行部分加以起訴,而未就該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一告訴人顏義明部分加以起訴,然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緝字第804號、100年度偵字第32817號),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加以審理;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17號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關於詐騙附表編號二告訴人吳玟穗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亦應加以審理,均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為求職故,將上開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分別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應於非難,又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今再犯此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求職謀求生計、手段、被害人損失金額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表:
┌─┬───┬─────────┬────┬─────┬──────┬────┐│編│被害人│施以之詐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入金額││號│││││││├─┼───┼─────────┼────┼─────┼──────┼────┤│一│顏義明│詐騙集團成員於YAHO│100.5.9│高雄市苓雅│華南銀行西門│新臺幣50││││O奇摩拍賣網站上,│下午○○○區○○路與│分行:帳號│萬元││││假「 陳家榮 」名義,│時許│中華路口高│0000000000│││││刊登不實之拍賣BMW││雄銀行匯款│07號、戶名│││││、X6款、黑色中古│││曾佩如│││││休旅車、新臺幣120││││││││萬元等訊息,經議價││││││││後以新臺幣110萬││││││││元成交,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二│吳玟穗│詐騙集團成員於YAHO│100.5.5│新北市五股│中華郵政儲金│新臺幣3││││O奇摩拍賣網站上,│上午1○○○區○○路郵│帳戶:帳號00│萬元││││假「陳家榮」名義,││局│00000-000000│││││刊登不實之拍賣BMW│││5號、戶名曾│││││汽車、新臺幣76萬│││佩如│││││元等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