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84號原告 朱堅騰 被告 薛伃珊
薛伃涵 薛孟斌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郭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5萬元,嗣先後減縮、擴張請求金額為4,199,501元,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11之8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郭秀鳳於民國70年間將系爭2樓房屋原有衛浴設備敲除,安裝新浴缸、馬桶並重新配置管線,惟因施工不良,馬桶直徑15公分之排糞管未為接妥即予灌漿貼磁磚,其接頭處偏離5-7公分,達該管徑1/3以上,致使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垣長年因滲漏糞水而臭味四溢、樓板之鋼筋混凝土亦嚴重腐蝕破損。
㈡因被告自始拒絕處理前開漏水問題,伊只得自行雇工訂製不
鏽鋼接水盤與導水管線以疏導自系爭2樓房屋滲漏之糞尿水,嗣被告郭秀鳳於99年6月4日雇工敲除衛浴設備檢查滲漏處所時,確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馬桶排糞管接頭處未接妥所致。而伊因前開漏水問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⒈修復因漏水而受損之房屋支出費用46,000元。
⒉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問題,於84年至98年間無法出租,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153,5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9,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郭秀鳳於74年方遷入系爭2樓房屋,原告謂伊於70年間
修改浴廁設備之事,顯係無稽之談。且因該屋老舊不適合人居住,被告郭秀鳳於76年即遷出,系爭2樓房屋於79年至83年、95年至98年間並無人居住而無人用水,應無漏水之可能。因原告一再指稱係因系爭2樓房屋馬桶管距不符才造成系爭1樓房屋漏水,故伊於99年6月整修系爭2樓房屋浴廁,惟發現系爭2樓房屋地板積水,疑係自3樓房屋漏水所致,顯見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多層原因共同形成,非僅可歸責於馬桶管距不符一事,原告要伊負全部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且伊經原告於98年9月告知漏水問題後,屢次單獨或會同原
告與3樓住戶共同檢修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惟皆未能查明及根治漏水問題,伊始終未懈怠於檢修房屋,應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法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系爭1樓房屋98年間曾出租他人使用;原告請求修復漏水
之金額亦屬過高。另原告自稱於30年前遭受損害,迄今已逾
2年或10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㈣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
之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垣有漏水現象等情,為兩造所同認,並有建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頁、第60頁、第5-13頁),均堪信為真。
㈡為確認系爭1樓房屋漏水原因,本院前依原告聲請選任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進行鑑定,認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馬桶糞管管距誤差5公分所致,有該會100年12月30日作成之(100)鑑字第2837號鑑定報告書可參。該鑑定報告書係經建築師實地勘查,本諸對於建築之專業知識而作成,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被告雖不爭執系爭2樓房屋馬桶糞管未接妥為系爭1樓房屋漏水成因(見本院卷㈠第58頁背面),然辯稱漏水成因不只一端云云,要乏實據,並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均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該屋之相關設備有維護、修繕之權能,然彼等疏於維護該屋之屋況,致未能及早排除該屋馬桶糞管未接妥之問題,致水滲漏至系爭1樓房屋,使該屋出現漏水現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對此損害之發生實有過失,故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著有規定。被告應連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如前述,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若干,以下析述之。
⒈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係以前述鑑定報告書為據,主張欲修繕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而受損之狀況,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46,000元,,然該鑑定報告書記載:「經現場勘查,目前鑑定標的物(即系爭1樓房屋)尚無明顯混凝土脫落鋼筋鏽蝕外露之情形,但長期滲漏水,可能會導致樓板之鋼筋混凝土腐蝕破損」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並據此估算樓板鋼筋鏽蝕外露修復之合理費用為13,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8頁)。原告另主張其曾自行施作不鏽鋼接水盤與導水管線以解決漏水問題,該鑑定報告書明載:「經現場詳細勘查其平頂嵌有一片金屬鈑,並接有一條塑膠管排水至室外(原告稱此為因漏水所做之不鏽鋼盛水盤及排水管)」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5頁),並據此估算前開設備之合理施作費用為23,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18頁),應認合理之修復費用為36,000元(13,000+23,000=36,000),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36,000元,以代回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其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非有理。至被告空言爭執該鑑定報告書認定之合理修復費用過高云云,誠無足取。
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原告復主張:系爭1樓房屋因有前述漏水問題,致其於84年至98年期間無法將該屋出租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經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②被告郭秀鳳陳稱:原告在98年間有出租系爭1樓房屋,
且84年至97年間系爭1樓房屋有當車庫使用;原告則稱係因該屋租不出去才偶爾停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足證原告於84年至98年期間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該屋是否因漏水問題而無法出租收益,即非無疑。
況被告郭秀鳳另稱:80幾年到95年間,系爭2樓房屋有租給別人,原告向其稱有一位太太要以每月租金15,000元向他租房子,他認為租金太低,不願意出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原告對此並無異論,尤徵原告之所以未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恐係因欲承租者願意付出之租金數額過低所致,而非與系爭1樓房屋漏水一事有關。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84年至98年期間均未將系爭房屋出租收益,復未證明該屋未出租係因前述漏水問題所致,要難認為原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153,
501元,被告對此即無賠償之責。㈤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該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於99年6月4日被告雇工檢修系爭2樓房屋
浴室設備時,方確知系爭1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2樓房屋馬桶糞管未接妥所致,被告對此並不爭執,顯見原告係遲至斯時方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原告係於同年11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系爭1樓房屋因漏水問題所致樓板鋼筋鏽蝕外露之合理費用13,000元,其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自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認有理。
⒉惟系爭1樓房屋因前述持續不斷之漏水問題不斷受有後續
性之損害,原告自承其在約20年前即因該屋漏水,而施作接水盤及排水管線以排除損害(見本院卷㈠第59頁),足證原告支出回復原狀費用23,000元之損害,約20年前即已發生,因該損害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吳鸝稻附表(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明細):
計算式:(公告地價元/㎡×32㎡+各年度房屋現值)×10%㈠98年度:(92,800元/㎡×32㎡+172,500元)×10%=314,210㈡97年度:(92,800元/㎡×32㎡+176,900元)×10%=314,650㈢96年度:(92,800元/㎡×32㎡+181,300元)×10%=315,090㈣95年度:(85,600元/㎡×32㎡+185,600元)×10%=292,480㈤94年度:(85,600元/㎡×32㎡+190,000元)×10%=292,920㈥93年度:(85,600元/㎡×32㎡+194,333元)×10%=293,353㈦92年度:(80,100元/㎡×32㎡+198,750元)×10%=276,195㈧91年度:(80,100元/㎡×32㎡+203,200元)×10%=276,640㈨90年度:(80,100元/㎡×32㎡+238,667元)×10%=280,187㈩89年度:(80,100元/㎡×32㎡+243,667元)×10%=280,68788年度:(69,900元/㎡×32㎡+248,667元)×10%=248,54787年度:(69,900元/㎡×32㎡+253,750元)×10%=249,05586年度:(69,900元/㎡×32㎡+258,833元)×10%=249,56385年度:(65,100元/㎡×32㎡+263,917元)×10%=234,71284年度:(65,100元/㎡×32㎡+268,917元)×10%=235,212合計:314,210+314,650+315,090+292,480+292,920+293,353+
276,195+276,640+280,187+280,687+248,547+249,055+249,563+234,712+235,212=4,15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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