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佩君選任辯護人鄭世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27、5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1年度交易字第26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告訴人甲○○支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日期: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
匯入 翁誌聰 設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之帳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且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政府多年透過報章媒體大力宣傳周知,乃於民國101年1月16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罐裝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當日晚上10時許,酒後駕駛其男友 黃彥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嘉義訪友,沿嘉義縣水上鄉三鎮村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76.3公里處時(即三鎮路00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力發作,意識渙散,且行車中持用行動電話,致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臨時停放在上開路段之機車優先道上與站其車輛左側之 翁沐村 談話結束,乙○○貿然駕車自後方駛至,不慎撞及當時由北往南行走在同向外側車道之翁沐村及甲○○前開靜止車輛呈開啟狀之駕駛座左側車門,致翁沐村受此撞擊力道往前跌落於乙○○所駕前開車輛前方右側車燈前,乙○○則因一時驚懼,欲將其所駕車輛移往右側路旁停車查看時,不慎輾過倒於右前方之翁沐村,致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多處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甲○○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翁沐村則受有疑高位胸椎骨折合併神經性休克、兩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兩側骨盆骨折、顱底骨折合併左側顴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翌(17)日凌晨1時50分許不治死亡。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乙○○有駕車飲酒情事,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4毫克,因而查獲。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告乙○○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無考領駕駛執照)、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所駕車輛登記在黃彥証名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單(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行經肇事地點時與人通話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由甲○○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31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認乙○○無照駕駛、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未靠邊行走之行人翁沐村,為肇事主因;行人翁沐村夜間與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交談後,未靠邊行走肇事,為肇事次因)。
三、被告所犯罪名及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爰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本件車禍,被害人翁沐村因而死亡,本符合上開規定中「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禁止重複評價之法理,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死亡,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此部分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肇事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已據現場民眾指稱係乙○○駕車肇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靖派出(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卷第28至31頁),顯然被告犯罪已遭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查悉,縱停留現場坦認肇事,亦與自首要件不合,難執為減刑依據,亦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遭判處拘役25日之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卷第5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業經政府宣導多年,且因酒後駕車導致憾事之情亦經媒體多所披露,仍無視於此,無照且酒後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又疏於小心謹慎,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因而自後撞擊正行走外側車道之被害人翁沐村,復不慎輾壓致死,使翁沐村喪失寶貴生命,造成家屬心中難抹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不得謂不大;兼衡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調解條件(包含已支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60萬元),並開始履行賠償責任,於101年12月28日給付70萬元,餘款則以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不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為15歲、17歲),父母均在,父親中風常需住院就醫,母親無業,有2弟(1在監服刑,1在外從業),其從事工廠加工業,為家庭經濟支柱,需負擔子女教養費用,經濟困窘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與民事賠償,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與附條件之緩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依其同意之緩刑條件,每月需償還告訴人2萬元,倘宣付執行所宣告之刑,對於告訴人獲得賠償毫無俾益,綜合前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斟酌被告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尚有110萬元未支付,併命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合意之調解條件,自10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直至清償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經被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表示同意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其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相同之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後撞擊甲○○違規臨時停放在機車道上之自用小客車左側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甲○○已與被告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63號卷第36、45頁,撤回告訴狀日期之101年12月29日應為同年月28日之誤載),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之訴追條件已然欠缺,本院無從進行實體審判,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