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18號原告 黃竹
黃世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倍鈺 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被告 曹厚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璦雯 律師被告 陳慧櫻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被告 連乾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王濬智,此有被告群益公司所提出之經濟部101年9月10日經授商字第1010118685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王濬智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曹厚生於被告群益公司擔任經理,被告陳慧櫻則為被告群益公司營業員,被告曹厚生指使被告陳慧櫻擅自買賣原告所有之股票,並向原告詐欺取得新台幣(下同)135,000元,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00,000元及利息。後原告主張實際領取上開135,000元之人為連乾文,爰追加連乾文為被告,且另追加不當得利與佣金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請求權基礎,並為後述之訴之聲明。原告雖為前開訴之追加,然經核其基礎事實與原訴相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 黃竹發 前於90年2月2日於被告群益證券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其子即原告黃世宗則於92年3月19日亦在被告群益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帳號:6527-3,證券存摺帳號:527F0000000),交割銀行則為國泰世華銀行,原告黃世宗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於92年5、6月間,原告黃竹發因被告曹厚生遊說,遂以原告黃世宗名義委請訴外人 盧茂春 代為操作買賣證券,並簽立委託書,口頭約定額度為10,000,000元,期間為1年,被告陳慧櫻則協助處理相關事務。原告黃世宗之上開股票交割銀行帳戶,於92年6月間委託盧茂春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後,即先後存入59,010,049元,扣除提領金額33,622,340元後,本應有金額25,387,709元,然被告曹厚生指使被告陳慧櫻擅自以原告名義買賣股票,至97年底,上開帳戶僅餘7,984元,原告損失高達25,379,725元。又被告群益公司、陳慧櫻及曹厚生本承諾以原告名義成交之股票將退還相當於手續費萬分之六之佣金予原告,然自94年起至97年止股票買賣成交額為3,869,687,967元,則退佣金額應為2,321,812元,然原告僅獲支付300,708元退佣款,被告群益公司、陳慧櫻及曹厚生亦應依約退還佣金予原告。
(二)本件交易時間甚長,其中涉及之交易筆數上千筆,且相關之交易錄音多以消毀,實在難以逐一勾稽何筆交易為被告擅自冒名交易,惟就未退佣金額換算占全部交易金額約82%,而原告實際損失金額高達25,379,725元,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第244條第3項規定,先請求最低賠償金額1,865,000元,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及退佣約定,請求被告陳慧櫻、群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65.000元,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退佣約定,請求被告曹厚生給付上開金額,又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 任一 被告為給付之範圍,其餘被告免其責任。
(三)被告曹厚生、陳慧櫻於93年間向原告稱獲利100多萬元,需給付盧茂春報酬,原告黃竹發乃以其配偶名義開立135,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依被告陳慧櫻要求記載被告連乾文為系爭支票受款人,由被告陳慧櫻將系爭支票轉交予被告連乾文,詎被告陳慧櫻並未轉交系爭支票,而是存入被告陳慧櫻配偶 林來原 之存款帳戶內後兌領朋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曹厚生、陳慧櫻及連乾文連帶給付原告黃竹發135,00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群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而上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任一被告為給付之範圍,其餘被告免其責任。
(四)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曹厚生、陳慧櫻、連乾文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竹發135,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群益公司應給付原告黃竹發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陳慧櫻、群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曹厚生應給付原告1,8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第一、二項請求,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
6、第三、四項請求,於任一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
二、被告群益公司、曹厚生辯稱:
(一)被告連乾文前自90年10月2日起至92年11月1日止任職於被告群益公司,離職後經被告曹厚生等人介紹,代原告操作買賣股票,之後獲利約130餘萬元,依據其與原告黃竹發間約定,原告黃竹發應給付被告連乾文10%績效佣金,而被告連乾文亦曾承諾給被告陳慧櫻1%佣金,從而被告陳慧櫻代領系爭支票後即扣除佣金13,500元後匯至被告連乾文於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可見系爭支票確實為原告給付被告連乾文之佣金,被告曹厚生、陳慧櫻及連乾文並無詐騙行為及不當得利。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陳慧櫻冒用其名義為股票買賣,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然依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陳慧櫻冒名交易之期間係從92年3月19日起至97年12月31日為止,而原告迄至100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197條規定,原告之前揭請求權應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歸於消滅。
(三)此外,依據原告黃世宗之上開交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原告黃世宗雖於上開帳戶存入59,010,049元,但此係自92年間至97年間陸續存入,其中部分交易為有摺存現,帳戶亦陸續被提出款項,除轉帳支出外亦曾多次為有摺提現,而原告黃世宗之上開銀行存摺印章從未委由被告陳慧櫻保管,而是由其母親黃 王玉環 保管,可見原告黃世宗對帳戶交易情形應清楚明瞭。而被告群益公司於客戶當月成交量超過50,000,000元時,程序上會以掛號信寄送對帳單予客戶,原告亦曾收受對帳單,如原告就上開帳戶交易內容有疑義,自可於收受對帳單後向被告群益公司反應,但原告未曾反應有異常交易之情事,除持續為證券交易外亦頻繁提存帳戶金額,可證被告陳慧櫻並未就帳戶為未經授權之交易。此外,縱被告陳慧櫻曾為未經授權之交易,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其金額為何?況原告亦曾於93年間授權盧茂春、 陳昱潔王古千梅 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原告主張其買賣股票之虧損均由被告陳慧櫻負責,顯非有據。
(四)原告黃世宗雖又主張被告群益公司應返還退佣不足之差額,然被告群益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關於退還佣金之約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群益公司、曹厚生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慧櫻辯稱:
(一)被告陳慧櫻係受原告及其委任之代操人員指示而為股票之買賣,被告陳慧櫻並無擅自買賣股票之行為。而原告同意由盧茂春代其操作買賣股票後,被告曹厚生曾偕同 林濬璋 及被告連乾文一同前往原告黃竹發所開設之位於台北市內湖之公司拜訪,原告黃竹發即同意改由被告連乾文代原告操作買賣股票。嗣因買賣股票獲利,原告應依約給付佣金予被告連乾文,原告為此開立既在受款人為被告連乾文之系爭支票予被告陳慧櫻,請被告陳慧櫻轉交被告連乾文。是以被告陳慧櫻係受原告指示,將系爭支票轉交予被告連乾文,被告陳慧櫻並無任何原告所主張之詐騙行為與不當得利。況被告陳慧櫻等縱於93年至97年間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二年,依據民法第
197條規定,原告之前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減。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陳慧櫻應退還佣金之差額,原告既主張被告陳慧櫻承諾退還「手續費」中之萬分之六,然原告於計算退佣金額時,卻以94年至97年之「成交額」作為計算基礎,顯有錯誤,94年至97年之交易手續費分別為「587,431元」、「1,251,982元」、「932,538元」及「90,452元」,合計為「2,862,403元」。故而,94年至97年應退佣金額應為171,744元(即2,862,403元×0.06=171,744元)。原告既稱被告陳慧櫻已支付退佣款300,708元,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慧櫻短付佣金200餘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於101年7月9日主張被告應返還應返還佣金差額,在
96年7月以前之退佣款項,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五年時效而歸於消滅。
(三)綜上,被告陳慧櫻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連乾文辯稱:被告連乾文係因被告陳慧櫻告知原告已經同意由 伊代 原告操作買賣股票,被告連乾文始代原告操作買賣股摽,之後因操作股票買賣獲利,被告陳慧櫻始將獲利佣金匯至其帳戶,故被告連乾文並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經查:
(一)原告黃世宗於92年3月19日在被告群益公司開設證券交易帳戶,帳號為:6527-3,證券存摺帳號為:527F0000000,辦理股票交割之銀行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被告曹厚生、陳慧櫻為被告群益公司之受雇人,被告陳慧櫻為處理原告黃世宗上開帳戶股票交易買賣之營業員。
(二)原告黃竹發以其配偶王玉環名義開立系爭支票,受款人記載為被告連乾文,業已屆期兌領。
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原證1)、帳戶提存統計表及對帳單影本(原證3)及歷史帳節本影本(原證7)為證。
六、其次,原告主張原告黃世宗所有之股票遭盜賣,原告黃竹發遭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且被告群益公司、陳慧櫻與曹厚生亦應依約退還佣金予原告,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慧櫻、曹厚生為擅自以原告名義買賣上開帳戶股票之侵權行為,是否有據?
(二)原告與被告群益公司、曹厚生間有無退佣之約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慧櫻應返還退佣差額1,865,000元予原告,是否有據?
(四)被告陳慧櫻、曹厚生及連乾文是否詐騙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有無不當得利?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慧櫻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買賣股票,被告曹厚生為被告陳慧櫻主管,指使被告陳慧櫻為上開行為,被告群益公司則為被告陳慧櫻之雇用人,故被告陳慧櫻、曹厚生、群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原告首應就其主張被告陳慧櫻有上開擅自買賣原告黃世宗前揭帳戶股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復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必須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與衡量後,認足以證明其待證事實,始具證明力。
(三)原告主張依據被告陳慧櫻所辯情節即:盧茂春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伊並未替原告操作買賣股票,被告陳慧櫻、曹厚生因而改稱係由被告連乾文操作,然原告並未委託被告連乾文為原告操作買賣股票,況被告連乾文陳稱伊係自被告群益公司離職後才為原告操作買賣股票,而被告連乾文是於92年10月31日自被告群益公司離職,可知自92年6月間至10月間並無人操作買賣上開股票,但原告名下股票仍有數百筆交易,此有交易明細可稽,顯見確係被告曹厚生、陳慧櫻冒用原告名義為交易,並提出交易明細(原證10)為證,經查:
1、依據原證10交易明細所載,僅可證明原告黃世宗之上開帳戶於92年6月間至10月間確有股票買賣,然衡之常情並依據上述說明,上開期間雖有股票買賣,但並不足以證明係被告陳慧櫻所為,原證10之交易明細,即不足以被告陳慧櫻有擅自買賣原告黃世宗所有股票之事實。
2、此外,原告主張原告黃竹發以原告黃世宗名義委由盧茂春代為操作買賣股票,雙方並簽訂授權書一事,有原告所提出之92年6月2日授權書(原證1)可稽,盧茂春雖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雖簽具上開授權書,但因原告黃竹發要求伊於買賣股票前須先告知原告黃竹發,而伊於欲交易時徵詢原告黃竹發意見,原告黃竹發表示不妥,過幾天被告曹厚生即表示伊不用再代原告黃竹發操作買賣股票,故伊實際上並未代原告操作任何股票交易(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52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9頁第13行),然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即陳稱盧茂春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數月(見上開處分書第2頁第6行),此即與盧茂春證述伊實際上並未代原告操作買賣股票,有所出入;而盧茂春為上開證詞時亦同時證稱伊當時在寶來證券公司當外交割,負責一般股務、客戶開戶等(見上開第529號處分書第9頁第2、3行),然盧茂春並非寶來證券公司員工,亦無該公司薪資所得一事,有寶來證券公司101年2月6日
(101)寶行字第00799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年1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10110299號函為憑(見上開處分書第9頁第15行至第22行),可見盧茂春證述其當時任職於寶來證券公司乙節,即非可採,據此,盧茂春證稱伊並未實際代原告操作買賣股票,亦非無疑。
(四)原告雖又主張以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陳慧櫻擅自以原告名義買賣股票:
1、依據原證11之傳真所載,被告陳慧櫻交付原告之93年11月
17日成交紀錄,並無券賣50張日月光股票及資買50張日月光股票,然依據原證12即當日正確交易所載,確有上開2筆交易。
2、依據原證13之傳真所載,被告陳慧櫻交付原告之93年11月
18日成交紀錄,並無資賣10張毅嘉公司股票及券賣10張毅嘉公司股票,然依原證14即當日正確交易所載,確有上開3筆交易。
3、依據原證15之傳真所載,被告陳慧櫻交付原告之96年12月
3日成交紀錄,並無資賣6張台達電公司股票、資買3張鴻海公司股票、普買4張中華映公司股票,然依原證16即當日正確交易所載,確有上開3筆交易。
4、依據原證17之傳真所載,被告陳慧櫻交付原告之96年12月
4日成交紀錄,並無資賣3張鴻海公司股票、資買6張台達電子公司股票、普賣聯電公司914股,然依原證18即當日正確交易所載,確有上開3筆交易。
5、被告陳慧櫻於97年3月3日告知原告當日資賣100張宏泰公司股票、資買50張宏泰公司股票、資買50張茂矽公司股票,並傳真被告群益公司97年3月3日之客戶交易資料對帳明細表,以取信原告,然當日原告黃竹發名下當日之股票成交資料除上開股票買賣外,尚有資買3張元太公司股票,可見被告顯然擅自以偽造原告名義資買上開元太公司股票。
6、被告陳慧櫻於97年3月5日告知原告當日僅資買50張永大公司股票、資買50張元大公司股票、100張茂矽公司股票,並傳真被告群益公司97年3月5日之客戶交易資料對帳明細表予原告,然當日原告黃世宗名下股票成交資料計有資賣
50張聯詠公司股票、賣賣50張茂矽公司股票、資買10張元太公司股票、資買50張元大公司股票,因此,被告顯然擅自以偽造原告名義資賣50張聯詠公司股票,並變造上開明細表。
7、依據原證23之傳真所載,被告陳慧櫻交付原告之97年3月6日成交紀錄,並無資賣45張瑞軒公司股票、資買5張力成公司股票,,然依原證24即當日正確交易所載,確有上開
2筆交易。
8、被告陳慧櫻於98年2月6日傳真原告庫存尚有200張華映公司股票,然當時原告黃竹發名下僅有該公司股票共計36張,黃世宗名下僅有1張,總計37張,若被告陳慧櫻未盜賣原告之股票,何以向原告謊稱尚有200張該公司股票?足證明被告確實擅自買賣原告所有股票。
原告並就其上開主張,提出歷史帳影本(原證10、12、14、16、18、20、22、24)、對帳明細表影本(原證11、13、15、17、19、21、23)、傳真(原證8)及集保餘額明細表(原證9)為證。
(五)然查:
1、原告雖提出上開傳真之歷史帳影本以為被告陳慧櫻、曹厚生擅自以原告名義買賣股票之證據,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有明文規定,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弟178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弟164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陳慧櫻已經否認上開傳真之真正,且原告就其真正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據上述說明,上開傳真即不具形式上證據力而無從用以判斷待證事實。因此,原告主張上開傳真之歷史帳影本所載之股票交易,與當日實際交易不符,即屬無據。況且,縱與實際交易之記載不符,然記載不符之原因未必即為被告陳慧櫻擅自買賣原告黃世宗所有之股票,故而記載與實際交易不符,衡尚不足以遽而認定被告陳慧櫻有擅自買賣原告黃世宗所有股票之行為。
2、至原告主張被告陳慧櫻於98年2月6日傳真原告庫存尚有200張華映公司股票,然當時原告黃竹發名下僅有該公司股票共計36張,黃世宗名下僅有1張,總計37張,可見被告陳慧櫻確實擅自出售原告所有之股票,並提出傳真(原證8)及集保餘額明細表(原證9)為證,然查,原告黃竹發持有之上開華映公司股票餘額雖為236張,然其中200張股票遭法院執行扣押,原告黃世宗則持有1張華映公司股票之事實,有台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13日台證稽字第0980003754號函為憑(見上開處分書第17頁第5行至第9行),則除原告黃竹發所有之36張股票及原告黃世宗所有之1張股票以外,其餘股票既然遭法院扣押,被告陳慧櫻自無可能將之出售,原告此項主張即屬無據。
3、此外,原告主張被告陳慧櫻曾於97年3月3日、5日對原告為上開告知,然為被告陳慧櫻所不承認,且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慧櫻為擅自以原告名義買賣上開帳戶股票之侵權行為,然原告並未能提出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資佐證,是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足以採信。
(七)此外,又查,被告陳慧櫻辯稱原告黃世宗之上開交割銀行帳戶,自92年6月2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有8筆匯款紀錄,並有共計8筆之有摺存現及有摺提現紀錄一事,經核與上開處分書所載相同(見上開處分書第7頁第15行至第24行),應為事實;而原告黃竹發之配偶王玉環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原告之證券帳戶與交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均由伊保管等語(見上開處分書第7頁第27行至第30行),原告亦回覆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指稱伊開戶以來未曾委由被告陳慧櫻保管帳戶之印鑑與存摺,王玉環則回覆該公司亦稱原告之交割印鑑與存摺等均由伊保管,此有上開公司98年5月13日函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文為憑(見上開處分書第7頁第30行、第8頁第1行至第7行),可知原告黃世宗之上開帳戶之存摺與印鑑均由王玉環保管而非由被告陳慧櫻保管。則依據社會通念,原告黃世宗之上開帳戶存摺與印鑑既然是由王玉環保管,且上開帳戶復多次存入款項並經有摺存現或者提現,如帳戶內股票遭他人盜賣而有異常現象,原告自能察覺,可徵原告主張被告陳慧櫻擅自買賣股票,即與社會通念相違,應非可採。
八、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群益公司、曹厚生間就股票買賣約定退還佣金,然為被告群益公司、曹厚生所不承認,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即為無據而不可採信。
九、就上述爭執事項(三),判斷如下: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慧櫻應退還手續費之萬分之六,而原告94年至97年成交額為3,869,687,967元,換算被告陳慧櫻應退還金額為2,324,812元,被告陳慧櫻已經支付300,708元,故被告陳慧櫻應給付差額1,865,000元予原告作為退佣,並提出92年至97年歷史帳節本影本(原證7)為證,然查,原告既然主張其與被告陳慧櫻約定由被告陳慧櫻退還相當於手續費之萬分之六之金額作為退佣,從而原告並非以手續費而是以成交額之萬分之六作為計算退佣金額,即非有據,又依據上開歷史帳所載為計算,手續費共計4,734,413元(計算式:1,315,527+556,483+587,431+1,251,982+932,538+90,452,452=4,734,413)萬分之六即為2841元(計算式:
4,734,413X6/10000=2,841,元以下四捨五入),如被告陳慧櫻已經給付上開300,708元,自無庸再為給付,應甚為明確。
十、就上述爭執事項(四),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竹發受被告陳慧櫻、曹厚生及連乾文詐騙,誤以為盧茂春將代原告操作買賣股票,而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報酬,然查,原告黃竹發簽發系爭支票時,因應被告陳慧櫻要求而於票上記載受款人為被告連乾文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又林濬璋於刑事偵查中證稱伊曾與被告連乾文、曹厚生一起前往原告黃竹發位於台北市內湖之公司,與原告黃竹發交談約一小時,其間談及被告連乾文為股市專家,比較專業,知名度高,可以與原告合作,原告黃竹發亦表示願意評估等語(見上開處分書第13頁第5行至第14行),可徵原告黃竹發應知悉被告連乾文從事操作股票買賣,並願意代原告操作股票買賣。原告黃竹發既然知悉上情,復因支付操作買賣股票報酬而簽發記載受款人為被告連乾文之系爭支票,則衡之常情,原告黃竹發於簽發系爭支票時,當已知悉為原告操作買賣股票者,應為被告連乾文而非盧茂春,且為支付被告連乾文報酬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主張被告陳慧櫻、曹厚生及連乾文為上開詐騙之侵權行為,難謂有據。
(二)承上,被告連乾文係因代原告操作買賣股票而受領上開報酬,並依約將其中13,500元給付被告陳慧櫻作為佣金,被告連乾文、陳慧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被告曹厚生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伊受有利益,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屬無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慧櫻有擅自買賣原告黃世宗所有股票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陳慧櫻與被告群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及被告曹厚生指使被告陳慧櫻為上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原告另本於退佣約定,主張被告群益公司、陳慧櫻及曹厚生應給付1,865,000元,亦為無理由。又被告曹厚生、陳慧櫻及連乾文並未詐騙原告黃竹發簽發系爭支票後取得款項,原告黃竹發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35,000元,自非有據。被告連乾文、陳慧櫻係既因收受報酬與佣金而分別取得其中部分款項,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利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曹厚生受有利益,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曹厚生、陳慧櫻及連乾文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不當利益,亦非有據。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
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十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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