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榮
黃柳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堯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783號、101年度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柳與黃福榮係父子。黃柳與黃福榮因認其等在嘉義縣外傘頂洲養殖蚵棚之放養位置遭 蔡清讚 竊占,而與蔡清讚時有紛爭。於民國100年4月17日13時許,黃柳、黃福榮與黃柳之姪 黃啟石 (其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乘坐竹筏至嘉義縣外傘頂洲進行其等蚵棚養殖相關作業時,見蔡清讚、 蔡戴麗秋 夫妻及工人 林清強 亦在該處進行蚵棚養殖相關作業,黃福榮遂要求蔡清讚拆遷蚵棚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黃福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養蚵用之竹竿敲打蔡清讚之頭部致蔡清讚受有左頰紅腫之傷害。黃柳見狀則從其蚵棚養殖作業處所走至蔡清讚身旁附近,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蔡清讚恫以「打呼死」(台語)之加害生命、身體言語,使蔡清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經林清強在旁勸阻,黃福榮、黃柳始行離去。
二、案經蔡清讚訴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四總隊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蔡清讚於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四總隊調查中、及證人蔡清讚、林清強、蔡戴麗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乃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告黃柳、黃福榮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揭部分以外,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各該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黃福榮傷害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福榮固坦承於100年4月17日13時許,因認嘉義縣外傘頂洲認養殖蚵棚之放養位置遭告訴人蔡清讚竊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黃福榮辯稱:伊當日僅因告訴人欲將竹子插入伊所有之養殖蚵棚,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拉扯告訴人之竹子過程中,不小心以該竹子揮打到告訴人之臉頰,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
1、被告黃福榮與告訴人於100年4月17日13時許,就嘉義縣外傘頂洲養殖蚵棚之放養位置究係被告黃福榮所有抑或告訴人所有發生爭執,告訴人並受有左頰紅腫之傷害等情,為被告黃福榮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100年4月20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柳當時說伊不能在那邊蚵棚打樁,被告黃福榮拿著一根竹子過來,後來被告黃福榮就拿一根竹子朝伊之頭部打下去,伊用手擋住,但竹子有稍微打到伊之頭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清強即案發當時受雇於告訴人之工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黃福榮持8公尺之尺仔(即渠等工作之竹子)打告訴人的頭。告訴人搶下來,後來他們打在一起等語(見100年度交查字第1977號卷第15頁反面)相符。復參酌告訴人當日就醫時確曾受有左臉頰紅腫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100年4月20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783號卷第19頁),足認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黃福榮持竹子傷害之經過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3、被告黃福榮雖辯稱:伊當時係告訴人搶蚵棚之竹子時,不小心以該竹子打到告訴人,並非故意傷害告訴人蔡清讚云云。惟查,證人林清強與被告黃福榮素無恩怨,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目前已未受雇於告訴人蔡清讚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當時係被告黃福榮係拿竹子要打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以觀,足認被告黃福榮本係持竹子打告訴人頭部,並非與告訴人拉扯中所致。從而被告黃福榮辯稱伊當時不小心與告訴人拉扯蚵棚竹子而打傷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福榮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有關被告黃柳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柳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伊在伊所有之養殖蚵棚作業處,從遠方叫告訴人不要將竹子插入蚵棚,不料告訴人竟辱罵伊2次「幹你娘,這個地係伊的」,被告黃福榮才走過去拉扯告訴人之竹子,伊當時人站遠遠的,並未向告訴人恫稱「打呼死」等語云云。惟查:
1、證人蔡清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福榮打完伊之後,被告黃柳走過來說「打呼死」時,伊當時聽到感到害怕,有時還會做惡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林清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時被告黃福榮與告訴人蔡清讚打架時,被告黃柳已經走到靠近告訴人之蚵棚附近,但尚未到達他們打架之處,被告黃福榮打告訴人蔡清讚頭部後,告訴人將竹子搶過來後,被告黃柳走過來說「打呼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0頁、100年度交查字第1977號卷第15頁),從而告訴人所述遭被告黃柳恐嚇之經過與事實相符,亦應堪採信。至證人蔡戴麗秋即告訴人妻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伊係在舢舨上,告訴人及林清強先下去工作,伊看見被告黃福榮、黃柳走過來,伊先聽到被告黃柳說「打呼死」後,被告黃福榮才打下去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然查,依證人蔡戴麗秋當日所站之位置距離被告黃福榮與告訴人打架之位置達14公尺之遠等情,業據證人蔡戴麗秋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且證人蔡戴麗秋當日並未隨同告訴人及證人林清強下船至被告黃福榮與告訴人打架之地點工作,而係僅站在遠處之舢舨觀看,所見自不如於案發現場之告訴人及證人林清強所經歷之事情明確,而依告訴人及證人林清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黃柳係被告黃福榮持竹子打告訴人後,始走過來稱「打呼死」等情,已如前述,故證人蔡戴麗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黃柳說「打呼死」後,被告黃福榮才打下去云云,自不可採,併此敘明。
2、被告黃柳雖辯稱:當時係被告黃福榮與告訴人在拉扯蚵棚竹竿,而告訴人所雇用之工人林清強用蚵棚竹竿要打被告黃福榮,伊係和告訴林清強說這樣打會死人,並非向告訴人說「打呼死」云云。惟查,證人林清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伊並未拿著竹子要打被告黃福榮,若伊有拿竹子打被告黃福榮的話,被告黃福榮便會告伊,伊僅係受僱,不用管這麼多閒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況被告黃柳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沒有看到證人林清強要拿竹子打被告黃福榮。僅有被告黃福榮、告訴人及證人林清強3人在那邊拉扯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6頁正面)。足認證人林清強於案發當日,並無持竹子欲打被告黃福榮等情無訛。從而被告黃柳上開辯稱,臨訟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柳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福榮與被告黃柳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云云。然查,告訴人蔡清讚與證人林清強與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被告黃福榮持竹子打告訴人頭部後,被告黃柳始走過來,並稱「打呼死」等情,已如前述,因被告黃福榮為傷害犯行結束後,被告黃柳始走過來稱打呼死,難認與被告黃福榮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黃柳此部分行為,僅係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檢察官雖漏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且上開情形,本院均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既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復可避免就一個社會事實,不斷進行刑事程序之弊,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審酌被告黃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福榮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因蚵棚養殖處之土地所有權誰屬發生爭執,然未思能和平處理,竟或以竹子傷害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或向告訴人恐嚇,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壓力,所為均實不足取,犯後否認傷害及恐嚇之事實,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惟被告黃柳現年紀為79歲,年事已高、被告黃柳、黃福榮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