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5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第1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毒品外包裝袋、第二級毒品外包裝袋各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2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0月3日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6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8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犯下述之罪,經本院以⑴98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⑵98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⑶99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⑴⑵⑶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個別起意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25日
10時許在住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5日10時3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5日20時30
分,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01年7月25日許,為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8公克)、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09公克)、同年8月6日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2組。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嘉義縣警察局卷第4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卷第1頁至第6頁)及本院訊問(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39頁)、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坦白承認,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嘉義縣警察局卷第9頁至第11頁)、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7頁、第18頁)在卷可按,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小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9公克、白色粉末1小包,確係海洛因,驗餘淨重0.148公克,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101年8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0440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1年度偵字第4953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次按所稱「5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5年內曾經再犯,縱其3犯(或3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22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0月3日釋放,於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5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6年度易字第311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98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縱在上開初犯而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時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述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100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業工,父母已歿,未婚,國小畢業等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0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101年7月25日【即犯罪事實一、㈠】施用後所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防止上開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刑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係101年7月25日【即犯罪事實一、㈡】施用後所剩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罪刑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盛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防止上開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罪刑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扣得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101年8月5日【即犯罪事實一、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39頁)、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9頁)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刑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4、吸食器2組其中1組係被告101年8月6日【即犯罪事實一、㈣】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另1組係供預備施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139頁)、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9頁)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刑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林美足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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