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9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9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9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盈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467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爰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盈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盈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36號、96年度簡字第59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6月確定,分別於97年5月17日、98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34號、100年度簡字第16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8、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湯姆熊歡樂世界」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7月12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7住處前攔檢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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