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0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柏貿於民國101年7月2日下午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縣道公路(下稱A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公路20公里處與某產業道路(連結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與春珠里南北向道路,下稱B道路)之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下簡稱行人穿越設施)、行人專用號誌交岔路口時(A公路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駕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駕駛上開小客車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行人 何志光 乘坐操作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電動載具(下稱電動載具)作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由南往北方向沿B道路前行穿越上開A公路與B道路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行人在未設上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遽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以致上開小客車與何志光所操作乘坐之上開電動載具因而發生碰撞,何志光因此受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101年10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因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肺炎併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王柏貿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何志光之子 何保生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王柏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㈠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大致坦承屬實,並承認其於上揭時、
地,駕駛上開小客車確有過失行為,因而發生上開車禍,並致被害人何志光受有上開傷害以至於因而不治死亡,並對被訴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認罪表示,僅補充稱:於上揭時、地,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在A公路之慢車道,伊左方同向A公路之快車道,尚有一部車(下稱C車),C車的車頭比伊所駕上開小客車略前面一點,伊因C車才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所駕駛上開電動載具,又伊駕駛上開小客車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伊有減速云云,並稱:伊仍維持認罪答辯,其所補充者僅係供法官作為過失程度之判斷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30至31頁),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生前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相字卷第7頁),並經告訴人何保生指訴在卷(見相字卷第8至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 林則徐 職務報告書(見相字卷第5、6、17至21頁;本院卷第15、16頁)在卷可參,並有長庚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0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4、25、28至38、40至45、46、49頁)。又由上開被害人指述及參照上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堪認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行人穿越設施及行人專用號誌,且被害人所操作乘坐之電動載具,係為四輪電動載具,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汽車,亦非同規則第6條之慢車或同規則第83條之動力機械,應為同規則第83條之3所稱之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及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依交通部95年10月1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民眾使用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因不符合領照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違者依法處罰,惟使用『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醫療器材,則視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是以被害人所操作乘坐之電動載具,依上開說明,視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而以行人視之。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上開交岔路口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行人專用號誌一情,亦有上開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證,是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駕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未讓行人先行駕駛上開小客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其有過失甚明。至被告上開所稱另有尚有C車在伊左方同向A公路之快車道,該車的車頭比伊所駕上開小客車略前面一點,因而遮蔽視線,伊因而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所駕駛上開電動載具,伊並有減速云云,惟被告駕車駛進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本即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若被告自認視線受阻,自可將車速再予減低,使其所稱左方遮蔽視線C車先行以使視野開闊時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應將車速降至可隨時煞停而不至發生意外之程度,然被告竟疏為注意及此,即便其所述車速有所降低,仍屬過快,仍非小心通過,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常情,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對與行向交岔方向可能有來車,本即應有所預見,而應加以注意,是被告疏未注意以至發生上開車禍,被告具有過失已甚明確,況被告於偵查中曾稱:伊行經閃光黃燈未減速等語(見相字卷第26頁),與其於審判中所為上開補充之詞,前後所述已有所不同,又被告既自稱其所駕上開小客車之車頭右前方與被害人所駕上開電動載具發生撞擊,其當時駕車有向左閃躲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若其左方同向車道確有C車,被告所駕上開小客車卻未撞及C車,是C車是否確實存在亦甚可疑,是以被告上開補充所述,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疏未注意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死亡結果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
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在未設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6款規定甚明。被害人為行人而乘坐操作上開電動載具,仍應以行人視之一節,業如前述,而上開交岔路口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行人專用號誌一情,有上開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可證,再於上揭時、地,被害人為行人而乘坐操作上開電動載具作為行人活動輔助器材,由南往北方向沿B道路前行穿越上開A公路與B道路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行人在未設上開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遽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以致上開小客車與行人所操作乘坐之上開電動載具因而發生碰撞一節,有上開被害人指述及參照上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員林則徐職務報告書可證,是以依上開說明及上開事證,被害人本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遽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上開小客車與電動載具因而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死亡結果,是應認被害人對上開車禍亦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字卷第14頁),復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6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汽車貸款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與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