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 吳氣香 被上訴人忠駝丙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勵棟 訴訟代理人 顧登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次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5,350元,於民事上訴狀則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5,350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為忠駝丙區30棟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忠駝丙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清洗社區水塔、水池,卻未於清洗水塔前預為防範排水系統阻塞,檢視主要排水管道暢通與否,及善盡督導排放水時之緊急應變等職責,致系爭房屋廚房、浴室排水孔不斷冒水,致系爭房屋屋內淹水,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淹水後怠於處理,造成上訴人因淹水之所生之損失擴大。嗣於99年2月20日因上訴人使用洗衣機無法排水,致系爭房屋再次淹水,上訴人緊急通知被上訴人之通管人員即訴外人 包廣益 前來處理。包廣益在99年2月21日疏通30棟至29-28棟地庫伸縮縫底層之公共排水管,上訴人並支付包廣益通管費用2,000元,上訴人經包廣益告知方知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之管道阻塞處在30棟室外公共排水管管道出口與29-28棟地底下之公共排水管道銜接處,29-28棟地底下之公共排水管道是28、29棟很多住戶使用之排水幹管,於疏通30棟室外排水管並未阻塞之故,再由30棟排水公共管道出口與28、29棟地下之公共排水管著手,才得以疏通,此事並經被上訴人總幹事確認,被上訴人因此支付上訴人前揭代為墊付之通管費用。被上訴人並於99年7月14日開會,該會議紀錄載明因27棟地庫及29棟至30棟伸縮縫底層排水混雜泥沙,經專業治水人員至現場勘查,為造成淤積阻塞之原因等語。被上訴人並於99年8月中旬,重新配管而廢棄原發生淤積阻塞之29-28棟地底下之公共管道,益見阻塞處不在上訴人屋內管線,而係發生在29-28棟之公共幹管阻塞,重新配管後,經過二次清洗水塔,系爭房屋就未再發生倒灌冒水情形。由上情可知系爭房屋嚴重淹水係因系爭大樓之公共幹管阻塞緣故,被上訴人未善盡修繕維護之注意,造成系爭房屋因前述淹水至屋內之地板、置物櫃污染腐壞、上訴人所有之黑膠唱片清洗整理,上訴人並因此支出丟棄廢棄物之車資,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拼花地板翻修費用56,000元、清洗整理黑膠唱片及原版磁碟片費用7,
350元、已丟棄之污損物20,000元、電子琴損壞、鵝絨沙發水損暨丟棄廢棄物之車資等41,000元、通室外幹管水電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25,350元,經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上訴人怠於處理且推卸責任,上訴人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350元,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建築法規,一般住戶屋內廚房、衛浴之廢水均應由排水孔接管至管道間公共污水管,流至污水池,而屋頂排水管則另由公共排水管排放至一樓地面溝渠,此兩管道各自平行設置,分別獨立使用,於正常情況下,屋頂排水管排水,絕不可能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廚房、衛浴排水孔無端冒出積水,是系爭房屋淹水實為上訴人違反建築法規,擅自將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排放廢水之污水管線改裝,接於屋頂排水管所致,縱系爭排水管確有堵塞,也是因上訴人廚房、衛浴陳年污垢累積於公共排水管方造成,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系爭房屋淹水前,對於上訴人錯接管線乙事毫無所悉。且被上訴人於每次洗水塔前均會張貼公告提醒住戶應注意防範事項,而被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屋淹水後,被上訴人主委立即至系爭房屋察看,發現水係由廚房、浴室流出,再漫延至客廳,被上訴人即刻派人協助上訴人清除屋內積水,並請訴外人包廣益前來疏通水管,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99年2月20日又淹水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又被上訴人所在之社區大樓,各棟公共排水管皆由上而下,各自獨立使用、排水,如將各棟公共排水管在地面或地底下串連,會徒增維修時之難度,是系爭房屋所在之30棟公共排水管絕不可能在1樓或地面下與29-28棟之公共排水管銜接,上訴人所述阻塞處在30棟室外公共排水管管道出口與29-28棟地底下之公共管道銜接處乙節,違背營建常規。被上訴人之所以會支付上訴人所支出之通管費用2,000元,係因當時還不清楚淹水的問題為何,並非謂被上訴人因此承認系爭房屋淹水係因被上訴人之責任。另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委員會議紀錄記載「27棟地庫29-30棟伸縮縫底層排水混雜不少泥沙,經清理一次,情況依舊,近日將會同工程組陳委員及治水專業至現場勘查,設法阻絕過多之泥沙流至地面,造成淤積」等語,其後已將地面淤積之泥沙清除,且此與系爭大樓1樓排水管順暢與否並無關連。復被上訴人係因30棟公共排水管出口處不斷有污水冒出、發臭,旁邊又雜草叢生,因此被上訴人決定將公共排水管出口改置於排水溝上,以利排水,其後並有於地底增設污水涵洞等工程,然上訴人卻因此指被上訴人重新配管而廢棄原發生淤積阻塞之29-28棟地底下之公共排水管道,實有誤解。是系爭房屋發生淹水乙情,被上訴人並無過失等語,其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350元,及自10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為忠駝丙區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忠駝丙區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㈡、被上訴人於99年2月4日派員清洗社區水塔、水池,系爭大樓屋頂水塔之蓄水經由公共排水管排水時,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該日因浴室、廚房之排水孔冒水,致系爭房屋屋內客廳等處淹水。
㈢、系爭大樓之公共污水管線與屋頂之公共排水管線有分開設置,廚房、衛浴之廢水均應係由廚房、衛浴之排水孔接管至管道間之公共污水管,流至污水池,而屋頂排水則另由公共排水管排放至一樓地面溝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廚房、衛浴排放廢水之污水管線卻係接於公共排水管,而非接於公共污水管。
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亦可資參照。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裁判意旨可以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清洗水塔前預為防範排水系統阻塞,檢視主要排水管道暢通與否,及善盡督導排放水時之緊急應變等職責,導致系爭房屋淹水,造成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之管道阻塞處在30棟室外公共管道出口與29-28棟地底下之公共排水管道銜接處,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開會,該會議紀錄載明因27棟地庫及29棟至30棟伸縮縫底層排水混雜泥沙,經專業治水人員至現場勘查,為造成淤積阻塞之原因,被上訴人並於99年8月中旬,重新配管而廢棄原發生淤積阻塞之29-28棟地底下之公共排水管道,其後經過二次清洗水塔,系爭房屋就未再發生倒灌冒水情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主張上情雖據其提出由訴外人包廣益於99年2月21日出具之通管費用2,000元之收據1張、被上訴人第2屆第2次委員會議記錄、手繪系爭大樓排水管配置圖及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出口處照片4張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然細觀上開收據(見原審卷第17頁),其上僅記載「30棟42號排水幹管2,000元」,並未有修繕位置及修繕經過之記載,是依該收據尚未足以推論訴外人包廣益修繕情形為何,及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究竟有何阻塞等缺失情形方導致系爭房屋淹水等節,且被上訴人雖自願支付上訴人此部分修繕費用,亦未可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即不爭執係因公共排水管阻塞導致系爭房屋淹水乙情,是自未可據此遽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另依卷附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召開第2屆第
2次委員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18頁),其上雖有記載:「27地庫29-30棟伸縮縫底層排水混雜不少泥沙,經清理一次,情況依舊,近日將會同工程組陳委員及治水專業至現場勘查,設法阻絕過多之泥沙流至地面,造成淤積」等語,然由其字面文義觀之,僅可知被上訴人確有發現系爭大樓底層排水混有泥沙而設法處理,但尚未能推論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即有阻塞情形,且該次會議召開時距系爭房屋淹水已近半年,其間上訴人亦自陳於99年2月21日已找包廣益來疏通公共排水管阻塞之處,上訴人又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二者間有關連性,本院自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在30棟室外公共管道出口與29-28棟地底下之公共排水管道銜接處有阻塞之情形為真;復上訴人提出之手繪系爭大樓排水管配置圖及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出口處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其上多有埋於地底之管線,且多張照片缺乏拍攝日期,在上訴人未聲請專業鑑定證明下,本院自無法僅憑上訴人單方面之詞,即遽而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8月中旬重新配管而廢棄原發生淤積阻塞之29-28棟地底下之公共排水管道等情為真實。
㈡、又系爭大樓清洗屋頂水塔而放水,排水管線無法順利排水之原因眾多,因公共排水管線阻塞固有可能,惟因清洗水塔期間需停水,而大樓居住戶數甚多,水塔蓄水量較大,且為顧及清洗水塔經放水、清洗、重新蓄水等耗繁程序,大樓住戶始能重新有水可用,在時效之考慮下,通常會將水塔之蓄水大量放水,是因當次清洗水塔放水之水量一時過大,而為該排水管線裝設方式無法即時排放,致水流回流亦是可能原因,尚不能僅因30棟大樓公共排水管一時無法順利排水,致系爭房屋屋內廚房、排水孔湧水,即斷然認定30棟大樓公共排水管必有阻塞之情形。且設若30棟公共排水管線因阻塞而無法順利排水,依常情而言,所造成之結果,至多僅係屋頂水塔放水之水量淤積於屋頂,導致無法迅速排水,應不會因此造成屋頂排放之水量經由系爭房屋之廚房、浴室排水孔湧入系爭房屋之屋內。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違反建築常規,未將系爭房屋之廚房、衛浴之廢水由排水孔接管至管道間公共污水管,流至污水池,而係改接於公共排水管排水,致屋頂水塔放水經由公共排水管排水時,水量竟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廚房、衛浴排水孔湧入系爭房屋屋內,此情應非被上訴人於清洗系爭大樓水塔前所能預見。則縱然被上訴人於公共排水管維護確有疏失,致該公共排水管阻塞,但上訴人系爭房屋廚房、衛浴之排水管線未妥適接管於公共污水管,而係改接於公共排水管排水,因公共排水管阻塞緣故而淹水溢流,致上訴人屋內物品因此受損,則非被上訴人未善盡維護公共排水管義務,客觀可得預見之通常而自然的損害結果,故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復被上訴人於清洗水塔前均會張貼停水通知,請住戶注意以往若已有排水不良之情形,應先告知工作人員,並先行堵塞廚房、浴室、陽台等落水口,以防排水倒灌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停水通知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頁),此已可認被上訴人對於住戶可能因清洗水塔遭受排水倒灌損失乙節,以善盡其提醒、通知之義務,上訴人就伊所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等過失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伊的損失負責云云,實無可採。
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99年2月20日再次淹水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 陳徐淑英 於原審時證稱:上訴人住伊樓上,伊知道上訴人家中於99年2月4日有淹水,因伊家中天花板滴水,所以上樓去上訴人家中查看,有看到上訴人家中淹水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37頁);證人即上訴人之鄰居 陳梅蓮 於原審時證述:伊住在上訴人家斜對面,伊知道上訴人家有淹水一次,但時間伊忘記了,伊有協助上訴人清運廢棄物等語實在(見原審卷第138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已難認定系爭房屋於99年2月20日有淹水之情形。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淹水情形及因淹水所造成之損失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16頁、第96頁至第98頁),其上上訴人所註明或照片所顯示之日期均為99年2月4日至99年2月16日間,未見有何99年2月20日或之後之照片。此外,遍查全卷,均未見有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於99年2月20日有淹水,是本院自無法認定系爭房屋於99年
2月20日有淹水之情事。復上訴人業自承於99年2月20日,系爭大樓並未清洗水塔,且當天未下雨,是上訴人屋內縱有淹水之情形,究竟與系爭大樓公共排水管阻塞有何關連性,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上訴人權利情形,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地板翻修費用、清理廢棄物之運費、清潔唱片之清潔費及更換管線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即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以前詞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25,350元之損失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