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29號抗告人即原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枝 相對人 楊文嘉
黃維林 徐國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沈希哲 相對人 傅建森
吳源芳 相對人即抗告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號所為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黃維林住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傅建森、吳源芳住所位於雲林縣;楊文嘉、徐國安住所位於臺南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營業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營業所位於雲林縣,分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並非前開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又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不在原法院轄區。抗告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公司)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乃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二、抗告人即原告幸福人壽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傅建森勾串相對人徐國安、黃維林、吳源芳,並由相對人楊文嘉詐領保險金,係發生在臺北市;相對人傅建森在其投保前即明知伊有癌症,卻蓄意向抗告人幸福人壽公司投保,且取得保險金,亦在臺北市發生,且傅建森、徐國安、黃維林、吳源芳等人所涉刑事訴訟係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請求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調查證據、閱卷或傳喚當事人均較為便利等語。
三、抗告人若瑟醫院抗告意旨略以:幸福人壽公司起訴事實係依據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該刑事案件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達10家之保險公司對楊文嘉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並經移送原法院民事庭,現由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審理中。另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楊文嘉等人本於同一事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現由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41號審理中。
觀諸幸福人壽公司起訴同一原因事實之相關民、刑案件,均在原法院民事庭及本院民事庭、刑事庭進行中,為求卷證利用之便利及避免抗告人奔波數不同法院應訴之不便,本件應由原法院進行審理為宜。又本件被告並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顯見對被告並無應訴之不便,本件自應由原法院繼續審理等語。且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已實質審理1年餘,亦未移送其他法院等語。
四、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
㈠查抗告人幸福人壽公司起訴主張:⑴傅建森尋得欲假裝罹患
癌症領取保險金之徐國安,不法獲取保險金成功後,由徐國安尋得欲假裝罹患癌症領取保險金之楊文嘉,由徐國安指示楊文嘉投保幸福人壽,於黃維林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直腸切片檢查時,將假檢體混充為楊文嘉之檢體,經檢驗為腺癌,由黃維林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對楊文嘉進行直腸局部廣泛切除手術及化療,黃維林將楊文嘉罹患直腸癌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病歷及診斷書。楊文嘉另自費至若瑟醫院住院,由吳源芳對其進行化療,吳源芳並將楊文嘉進行化療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病歷及診斷書,楊文嘉持不實之診斷書致幸福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其保險金;⑵傅建森明知自己罹患癌症,仍向幸福人壽公司購買保險,由吳源芳對傅建森進行廣泛性切除手術、化療,吳源芳幫助傅建森取得癌症檢體,進而夥同他人不法獲取保險金,傅建森、吳源芳、徐國安、楊文嘉、黃維林均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若瑟醫院分別為黃維林、吳源芳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抗告人幸福人壽公司主張之事實,徐國安交付假檢體予楊
文嘉,於黃維林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切片檢查時予以混充,楊文嘉持不實之診斷書向抗告人幸福人壽公司申請保險金;及傅建森明知自己罹患癌症,仍向抗告人幸福人壽公司投保,並由吳源芳幫助傅建森取得罹癌之檢體,以提供他人冒稱罹癌病人而向抗告人幸福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相對人即被告徐國安、楊文嘉之住所位於臺南市,黃維林之住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吳源芳之住所位於雲林縣,傅建森之住所位於雲林縣,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位於板橋、臺北、雲林,均非於原法院轄區。抗告人幸福人壽公司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於法不合,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若瑟醫院稱本件係因原法院98年度易字第702號刑事
案件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審理,幸福人壽公司始向原法院起訴云云。惟查,本案訴訟應否由原法院管轄,應就原告起訴事實獨立判斷,前開案件縱由原法院審理中,不影響本件管轄權之認定。若瑟醫院抗告意旨認本件應由原法院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抗告人幸福人壽公司稱相對人所涉侵權行為位於臺北市,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求訴訟行為之便利,請求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云云。惟查,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各該住所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原法院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法無違。
㈤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劉勝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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