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榮富 選任律師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
2年4月12日北檢治磨102執聲他585字第218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榮富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8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並諭知聲明異議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上開之刑,業因行刑權時效完成不得執行,而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既已消滅,併同宣告之強制工作即失所附麗,其等效力,均應不復存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4月12日北檢治磨
102執聲他585字第21881號函文內容中「行刑權時效完成」要與前開判決主文所載「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強制工作條件文義不符。是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保安處分法定主義,本件自不得類推適用,或擴張解釋將「行刑權時效完成」視為「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強令聲明異議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否則即牴觸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權,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保字第34號執行命令及該署102年4月12日北檢治磨102執聲他585字第21
881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99條規定:「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一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修正前第99條就保安處分經過相當期間未執行者,採許可執行制度,而不適用時效規定,修正後第99條則增列時效規定,兩相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而關於刑罰之行刑權時效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亦有不同規範。又依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法律上無如行刑權時效期間有停止原因時停止進行之規定,其所謂「應執行之日」,在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前執行之情形,自應係指宣告保安處分裁判確定之日。但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因在此之前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可能,故此當指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再者,刑罰、保安處分先後執行者,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乃開始起算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而所謂「執行完畢」解釋上即應包括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之情形,否則保安處分時效期間即無從起算,亦無法終結,永處於法之不安定狀態,有違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同院98年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李榮富前因參與犯罪組織及無故持有獵槍,
經本院於90年12月18日以88年度上更㈠字第833號判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就無故持有獵槍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且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於91年1月24日確定在案,惟該案因聲明異議人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3月30日發佈通緝,行刑權時效至99年10月24日止消滅,該署並於99年10月25日以行刑權時效消滅為由撤銷通緝,此有上開判決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19日北檢治磨102執聲他90、91字第0917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聲明異議人尚有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未執行為由,於102年3月15日以102年度執保字第34號執行傳票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4月3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聲明異議人乃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同時向該署提出暫緩強制工作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年月12日以北檢治磨10
2執聲他585字第21881號函覆聲明異議人暫緩強制工作之聲請無理由,有該裁定、函文附卷可佐,聲明異議人遂以前開檢察官執行命令及函文之指揮不當為由,提起本件異議。㈡依聲明異議意旨中請求撤銷102年度執保字第34號執行命令
部分,因該執行處分前既經本院就實體事項予以裁決,倘認該裁定有所違誤,自應尋求抗告程序以資救濟,今聲請人再就此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得再行提起。至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2日北檢治磨102執聲他585字第21881號函文部分,依該函文內容,係就聲明異議人請求暫緩強制工作部分予以駁回,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揭意旨請求撤銷該函文,惟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受宣告刑部分雖因行刑權時效消滅而無庸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時效規範既有不同,修正後刑法第99條所規定「應執行之日」,於保安處分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情形,解釋上即應包括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之情形,倘非如此,則該條保安處分「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之規定,於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時,將無從起算時效而形同具文。是以本件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時效之起算,即應自上開行刑權時效完成之日即99年10月24日後起算
7年,迄今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尚未消滅,且未逾3年,而無經法院許可執行之必要,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駁回暫緩執行之聲請,即難認有何執行命令違法或不當情事。從而,本件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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