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毒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毒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毒抗字第105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佳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鍾佳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原裁定誤載為101年8月30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9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01年8月30日當天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當天確實未經採集尿液檢驗之程序,故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是否可採,非無疑義。又其近日服用之藥物「聰明藥」含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市售及處方用藥中為數不少均含鴉片、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並在服用後使尿液檢測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故縱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用之尿液確為其所有,因其有服用上開藥物,檢驗之結果亦非客觀。再查,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雖為第一級毒品,然可待因卻為第二級毒品,故上開檢驗結果與其所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種類不符。再者,其擔任元誠捲門有限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營運,且須靠藥物控制治療憂鬱症,實有無法進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困難。爰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1年8月30日22時25分許於臺北市○○○路與松江
路口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即遭警逕行逮捕,嗣於101年8月31日凌晨1時20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檢體,經被告簽封捺印後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逮捕通知書、尿液採樣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至6、13至16、18至22、25至26、36頁)。是本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係經被告親自排放並簽封捺印,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客體確為被告之尿液,自無誤認之可能,被告徒以其於101年8月30日遭逮捕當日未經採集尿液檢驗之程序,遽指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可採信,自屬無稽。
㈡次查,本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之濃度為62ng/mL,嗎啡之濃度則為428ng/mL,結果判定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9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再者,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簡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茲被告送檢之尿液既先後歷經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之初檢,以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現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近日服用之藥物「聰明藥」含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市售及處方用藥中為數不少均含鴉片、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並在服用後使尿液檢測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故縱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用之尿液確為其所有,因其有服用上開藥物,檢驗之結果亦非客觀云云,核與前揭以科學方法實驗所得之結果不符,本院自無從採信。㈢被告雖另辯稱: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結果係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雖為第一級毒品,然可待因卻為第二級毒品,故上開檢驗結果與其所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種類不符云云,惟就此問題,業據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8月2日(九○)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示:「每毫升尿液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小於二比一(即兩倍),研判係因服用可待因所致」,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3年10月13日法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如係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中,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teofDrugofAbuse,NIDA)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總可待因(游離態十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等語甚詳;由上開函文可知,如尿液檢體中可待因之濃度小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濃度大於兩倍,則可研判係施用海洛因。查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濃度為428ng/mL,可待因之濃度為62ng/mL,故本件尿液檢體之可待因濃度係小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值大於2(約為6.90),核與前開說明所指因服用含可待因藥物所致之尿液檢驗數值所應呈現之比例不符,是依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應可排除係被告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所致,且可研判被告有施用海洛因。
㈣至被告另稱:其擔任元誠捲門有限公司執行長,負責公司營
運,且須靠藥物控制治療憂鬱症,實有無法進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困難云云,惟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被告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範疇,非法院所得加以審究;從而,被告上開所陳縱屬實情,亦非法院判斷其應否受觀察、勒戒處分所應審酌之事由,法院於檢察官檢具事證對施用毒品者聲請觀察、勒戒後,僅得依法裁定。
㈤綜上,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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